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艾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艾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艾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

  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 簡宜德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魏艾侖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艾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圓環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往士林之自強隧道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適 張簡宜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在上開交叉路口越線後停等紅燈,不慎遭魏艾侖之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張簡宜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及瘀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宜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艾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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