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胡志煒

被告涂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 涂玄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志煒、被告涂玄(下稱被告2人)均因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胡志煒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 涂玄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分別判處被告胡志煒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涂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併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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