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務人 楊智維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智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7、16頁、本院卷第6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MPL-72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本院卷第64、66頁)、銀行交易明細及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68至190、416至4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2至2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1日保普核字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0頁)、目前居住房地之權狀(本院卷第226、228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644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22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5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089546號函(本院卷第40至4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070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113)三法字第03767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24至35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6,961元(本院卷第2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財產有銀行存款共563元(本院卷第68至190、416至444頁)、保單3張解約金共64萬4,147元(本院卷第326、330頁)、95年出廠之汽車及107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本院卷第64、66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23萬4,841元(調解卷第23、41頁),及以上開汽、機車為擔保之債務共51萬815元(調解卷第25、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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