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書

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推倒」更正為「推擠」,及補充「被告陳華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61條第2款,應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條文款次,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違反之,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案行為手段並非直接訴諸身體暴力,被害人丙○○實際受害程度、不利影響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目前為鐵路局測量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會給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1號

  被   告 陳華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書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華書曾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華書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住處內,飲酒後與家人產生爭執,持續在屋內咆哮且不慎推倒丙○○(未成傷),復揚言若報警就要以死相挾,以上開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書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警方業於112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前開保護令內容。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6mg/L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屋內對家人咆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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