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原告 邱士英

訴訟代理人 彭鈞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告 李依宸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依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依宸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豪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依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係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11日晚上9時35分許,開小貨車至被告李依宸前配偶之父即原告位於花蓮縣○○村○○村○○00號住處接被告李依宸之子 邱承晏 後,被告因不明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及妨害名譽之故意,由被告李依宸自車上取下葬儀所用之牌匾1塊置於上開地點,被告黃建豪則自車上取出冥紙丟撒。嗣原告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又被告上開撒冥紙、放牌匾等之行為,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依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被告願意賠償,但金額太高,願意共同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前撒冥紙、擺下葬儀所用之牌匾等行為,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應可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為,明顯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使其名譽受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憑。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水泥公司操作員,月薪約6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李依宸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黃建豪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只有在母親開的美髮店幫忙,母親會一天給我500元,也會幫我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所示財產狀況,暨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過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酌減為3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李依宸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豪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