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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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勇全 (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勇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暨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陳勇全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6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 雄小 字第 1650 號裁定(112.07.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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