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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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告 彭仲閔
被告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法人或商人,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院,有如上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憑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