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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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告 沈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書,並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50萬元。借據內容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金本之償還自借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並依借據條款第6條,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61,65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償還本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
㈢被告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定書、借據及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款戶授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招領逾期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