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劉坤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該路段34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毛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46,708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98,71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14,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784,71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供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申請書、追回賠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供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20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546,708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右車頭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者,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達5年耐用年數,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98,71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14,000元後,原告仍得於784,710元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此計之。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計算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07,9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7,953÷(5+1)≒207,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8,755元,共506,747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506,747元,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14,000元,共392,7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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