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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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告 王志弘
被告 林見松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自強路2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B車毀損。被告有支幹道未依規定禮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200元,扣除過失比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非全部劃有網狀線,係可迴轉之路口。被告駕駛A車沿自強路行駛至系爭路口迴轉,因車身較長,先向右偏駛以利迴轉,當時,原行駛在被告後方、原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見被告往右偏轉,切至被告左方繼續前進,被告為避免追撞而予以禮讓,隨後繼續迴轉時,即遭原告駕駛之B車追撞。A車為B車之前方車輛,無禮讓後車先行之義務,何況,原告見前方車減速偏左,應知前方有某種狀況而應減速,且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亦應減速,然原告未禮讓前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又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被告所有之A車亦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56,800元,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6月17日吉警交字第112001505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jdcs30100_00T-0000000000000000000】。1.檔案時間:00:00:00-00:00:04。影片畫面為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45分時許,面對系爭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A車行駛在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車頭往右行駛至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的路邊,A車暫停在路邊。2.檔案時間:00:00:05-00:00:08。一輛黑色廂型車行駛在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靠近系爭巷口,該車左轉駛入自強路201巷,A車開始移動車頭往左迴轉行駛進入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3.檔案時間:00:00:09-00:00:16。B車行駛在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B車逐漸靠近系爭路口,A車從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邊往左迴轉,A車以東往西方向行駛靠近自強路車道雙黃線,B車行駛到系爭路口的網格線上,B車車頭向左偏移行駛在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B車車頭右側撞擊A車車頭左側。撞擊發生後A車車身東往西方向停在自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B車車頭逆向行駛進入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後停車。」等(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在上開時間被告無照駕駛A車於花蓮縣○○鄉○○路○○○○○道○○路○○○○號誌之系爭路口往左迴轉時,與後方亦沿自強路南往北向車道之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是以,被告既駕車於系爭路口旁處要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先看清欲通過之路段無來往車輛,並於確認無車後始能迴轉,然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顯未先確認自強路段之後方無來車即為迴轉,並因而與當時後方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原告駕駛B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車於要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慢行之舉,亦未注意前方右側有要左轉之A車,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B車受損,已支出66,200元維修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B車維修費用共為66,20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部分共為43,200元,其餘維修費則為23,000元,另依前開車籍資料顯示B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06年3月,則B車自出廠日即106年3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12年4月3日止,已使用6年又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20元(計算式:43,200×1/10=4,320),再加上其餘維修費23,000元,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7,320元。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上述過失,並致原告受有B車修復費用27,320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124元(計算式:27,320×70﹪=19,124)。
3.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A車受損,已支出56,800元維修費用,請求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A車維修費用共為56,80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部分共為43,400元,工資為13,400元,另依前開車籍資料顯示A車為被告所有,出廠日期為87年10月,則A車自出廠日即87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12年4月3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40元(計算式:43,400×1/10=4,340),再加上其餘維修費13,400元,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740元。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上述過失,並致被告受有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亦為有據。
⑶再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22元(計算式:17,740×30﹪=5,322)。
⑷是以,被告以上開原告對其所負之A車車損債務5,322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B車車損債務19,124元,依上開規定相互抵銷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8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