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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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代理人 呂欣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蘇月娥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原告起訴雖以原告之債務人 蘇裕閔 為被告,然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已載明被告蘇裕閔就本件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原告應審酌本件請求之性質究屬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分別確認是否已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列為本件分割標的、是否將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有無欠缺後,提出載有正確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之起訴狀。如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應提出被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有部分,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併查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蘇裕閔之權利,復將蘇裕閔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 嘉簡 字第 526 號裁定(112.07.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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