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462號
原告 陳昱任
被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71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98,3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核定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53,410元,合計共15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6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