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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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告 吳宜宗
被告 陳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祝雄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 斗六 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35,747元整,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693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水城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35,747元整,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5207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等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祝雄、許水城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復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陳祝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932元及被告許水城補償金5萬2,074元而告確定,被告等人因而對原告取得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案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原告登報通知被告陳祝雄、許水城領取上述補償金,惟其等逾期未領,已受領遲延,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向貴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中11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金額12萬6,932元、112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金額5萬2,074元,原告既已依法辦理系爭判決分割補償金之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復存在,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祝雄、許水城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並命原告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等人因而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受領補償金,而原告復就被告陳祝雄、許水城之系爭債權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登報通知、存證信函(含回執聯)、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判決所示補償金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將該補償金分別為被告等人辦理提存之事實,應屬有據。本院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認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此部分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祝雄、許水城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祝雄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水城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祝雄、許水城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馬嘉杏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70-2
867.35
867分之6
⒈被告陳祝雄部分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9年斗地普字字第071350號。
⑶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
⑷權利人:陳祝雄
⑸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6932。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35,747元正。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13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
⒉被告許水城部分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9年斗地普字字第071350號。
⑶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
⑷權利人:許水城
⑸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6932。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35,747元正。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13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
2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70-8
4,593.86
全部
3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70-11
2,392.43
2392分之15
4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70-15
2,095.1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祝雄
179006分之126932
2
許水城
179006分之5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