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1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黃峰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0元,及其中18,048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5項萬利週轉金融資約定條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9.8%(月息1.6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皆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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