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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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蕭雅茹

被告 陳嘉隆陳宏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478元,及其中新台幣29,060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得到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起息日起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開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形之一者,原告得逕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經查,截至111年3月23日止,被告已累積29,06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1年3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11,478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僅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6號支付命令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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