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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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施淳郁 ,000年00月000日生長男 施含宥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逃離夫家至今。被告離家之前,即有計劃性的將夫家能拿到的和能借到的錢,全部搜括後,捲款離家,其經過分別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其翌日,向原告的姊姊 施阿雲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匯款返回其娘家,九一二大地震後,原告為集資重建,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匯入該分行被告帳戶內,被告在離家之前,將全部款項提領捲走,又原告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為長女施淳郁及長男施含有開立帳戶,小額積蓄合計約二十萬元上下,供為小孩繳納學費使用,被告在離家之前,不但全部領走,連存摺亦一併帶走。被告逃離夫家後,經原告多方查尋,之後不久,才獲悉她已回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娘家居住。原告二次攜同子女至其娘家要找被告,但被告均迴避不願見原告。原告或子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拒絕接聽,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娘家的人,要他們轉告被告,既已夫妻緣盡,何不直接出面辦理協議離婚?但均不獲被告回應。
㈡、按「由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認為「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離家已逾一年半以上,離家時捲走全家原有及可能借到金錢,陷原告及二名子女生活上及經濟上於困境,至今完全斷絕音信,夫妻婚姻情緣已蕩然無存,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為此,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施含宥、施阿雲、施淳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經常遭受原告酒後辱罵及毆打,被告為了子女均予隱忍。被告所以離開家庭,實係無法再忍受原告之虐待,才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在離家期間亦經常前往子女之學校及租屋處探視小孩,並非棄家庭於不顧。
㈡、原告之住家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而毀損,為重建房屋,乃向銀行貸款,被告自銀行所領出來的錢,皆用以清償貸款之本息,並未將所貸得之金錢捲逃。且原告亦曾向被告之娘家借貸,至今尚未償還。又被告自郵局所領出來的金錢,係匯款給就學之子女供其生活費,並未將錢領空,是原告所云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五紙、華南銀行匯款條一紙、郵政跨行匯款條一紙、本票原本一張、本票裁定證本一件、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及通知書各一張、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紙、郵政儲金簿一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通知單及收據四張、代書簽收表、南投縣政府規費收據、執據聯、請款明細表等計二十六張、估價單一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楊秀葉蔡惠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至今皆未返家。被告離家前,即有計劃性的將夫家能拿到的和能借到的錢,全部搜括後,捲款離家,嗣經原告多方查尋,才獲悉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原告二次攜同子女至其娘家要找被告,但被告均迴避不願見原告。原告或子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拒絕接聽。被告離家已逾一年半以上,離家時捲走全家原有及可能借到金錢,陷原告及二名子女生活上及經濟上於困境,至今完全斷絕音信,夫妻婚姻情緣已蕩然無存,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顯然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求離婚。被告則以:其於婚後即經常遭受原告酒後辱罵及毆打,被告因無法再隱忍始離開家庭返回娘家居住,且被告於離家期間亦經常前往子女之學校及租屋處探視小孩,並非棄家庭於不顧。又被告自銀行所領出來的錢,皆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本息,並未將所貸得之金錢捲逃。且原告亦曾向被告之娘家借貸,至今尚未償還。又被告自郵局所領出來的金錢,係匯款給就學之子女供其生活費,並無捲款私逃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在離家前向原告的姊姊施阿雲借款一百萬元,匯款返回其娘家,又將原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匯入該分行被告帳戶內,將全部款項提領捲走,又將原告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為長女施淳郁及長男施含宥所開立帳戶內之小額積蓄合計約二十萬元全部領走等事實,則據原告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女施淳郁、施含宥及原告之姊施阿雲到院證明屬實。被告對於其離家出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係長期遭受原告之言詞辱罵及毆打等虐待,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才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並非故意棄家庭於不顧云云。然而原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其受原告毆打及辱罵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曾有多次離家之事實,然就原告如何對其言詞辱罵,何時及如何對其出手毆打等,均語焉不詳,事其所辯,尚難遽予採信。關於被告向原告的姊姊施阿雲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簿載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施含宥名義匯入五十萬元,同日以 施楊阿香 名義匯入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施阿雲名義匯入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等記載。惟上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之存款戶內收受有上開款項,至於該筆款項係於何時為被告所領走匯回其娘家等事實,則無被告匯款之事實足以證明;又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三、一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二七建號建物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二百六十四萬元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確,惟該抵押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該臺灣銀行撥款後是否逕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及該款項提領後究竟流向何處,皆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據該抵押權之登記而認定被告有捲款之事實。而被告則否認其有捲款匯回娘家之事實,辯稱反而是原告向其母親蔡楊秀葉借款二十萬元未還,並據以提出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一0號本票裁定正本一件為證;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設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施淳郁、施含有帳戶內之存款約二十萬元,在離家之前全部領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其經由郵局匯款予施淳郁之匯款執據十五紙證明其有陸續匯款予施淳郁以提供其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又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及通知書各一張、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紙、郵政儲金簿一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通知單及收據四張、代書簽收表、南投縣政府規費收據、執據聯、請款明細表等計二十六張、估價單一本等,用以證明其將貸款所得用以支付建屋之代書費用、工程費用、繳納保險費等用途,而非將錢私吞匯回娘家。綜合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等觀之,可知兩造結婚後,一家之金錢收支及運用,皆由被告管理,原告對於被告運用金錢之流向,多不過問,於多年後,實難釐清究竟被告有無將錢私自匯回其娘家或被告自其娘家拿錢來貼補原告一家之用。查被告既掌控一家之生計,對於其日常生活用度及債款支出自負有重大責任,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離家,對於原告及其子女之生活支出等均棄之不顧,且對原告避不見面,使原告面臨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此實已破壞夫妻互信互賴及維持婚姻之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此種事由之發生,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而上開事實,既已破壞其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達於難以回復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既為勝訴之判決,關於其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之請求,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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