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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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零點玖陸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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