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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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五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所駕駛之汽車原所領用之『E六—一一一號』的車牌,因之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被拖吊並吊銷,還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中,並非「未領用牌照行駛」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體為E六—一一一號,掛ES—八九五號車牌),於臺北市○○街○○○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 劉英傑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5440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違規。原審傳訊舉發警員 劉安傑 到場結證:針對這張違規單是受處分人是未領用號牌行駛,開立這張違規的事實,因為受處人本身的車子有行駛,經查證以後受處分人本身開的車體是國瑞車子,本來應該懸掛所領用之『E六—一一一號』的車牌,但是這個號碼已經註銷了,所以表示他已經沒有領用有效的號牌了,縱使受處分人再掛任何的號碼,也構成未領用號牌行駛(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情。審理採認證人劉安傑結證言,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維持原處分。
三、惟查:
(一)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若有違反規定中之「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第五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第八款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原來車體為E六—一一一號,卻掛非該車領用之ES—八九五號車牌。惟抗告人主張原所領用之『E六—一一一號』的車牌,因之前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被拖吊並吊銷,但還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中,並提出相當釋明,則抗告人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信,其憑據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且抗告人之行為究竟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抑第八款處罰,何者妥切?未見原審詳細推求,以臻適法。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