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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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及移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趁大門未關,侵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丙○○之住宅,於一樓蒐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 李吉生 發現,甲○○隨即往頂樓(四樓)逃逸,經由上址四樓陽台攀爬進入相鄰二二九號李吉生住宅四樓陽台,再攀爬相鄰二三一號乙○○住宅四樓窗戶,侵入乙○○住宅(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逃逸,循樓梯下至一樓時,因其所穿著之脫鞋以遺失在丙○○住宅,乃竊取乙○○所有之脫鞋一雙,旋由乙○○住宅大門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 簡東心 住宅,利用大門開啟之機會,侵入簡東心住宅,徒手竊取簡東心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飾品耳環一對、手鍊一條、戒指七個、項鍊二條、金戒指一個、金項鍊一條、金項鍊墜子一個等物,得手後,適遇簡東心返家發現,甲○○隨即逃逸,旋在高雄縣○○鄉○○村○○街與信隆街口為簡東心逮捕。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李吉生、乙○○指述及告訴人簡東心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攀爬乙○○住宅四樓窗戶,侵入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脫鞋一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所謂逾越門扇竊盜,必其踰越門扇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踰越門扇,在踰越門扇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逾越門扇竊盜論處。經查被告係為逃逸而攀爬相鄰二三一號乙○○住宅四樓窗戶,侵入乙○○住宅,循樓梯下至一樓時,因其所穿著之脫鞋以遺失在丙○○住宅,乃竊取乙○○所有之脫鞋一雙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既非基於行竊之意思而踰越門扇,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該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嫌,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竊盜既遂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簡東心住宅,侵入簡東心住宅,徒手竊取簡東心所有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惟此竊盜、侵入住宅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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