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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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移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三號住處、高雄市○○區○○○路某電動遊戲場廁所內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警採尿初驗、複驗結果,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初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扣得之結晶物二包,亦分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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