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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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靖儀選任辯護人許瑜容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因之持有互助會員丙○○簽發之付款人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一一九○號、票號一九三二三一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以資擔保丙○○會款按期繳納,嗣丙○○經商失敗無力繳納會款,乃以其所有房屋交予被告抵償會款,被告雖已受償,仍未將前開支票返還丙○○,至七十五年六月間,被告經濟情況惡化,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之印章,而將上開支票帳號變造為一一九七號、發票人變造為丁○○,偽造為丁○○簽發之支票,並於七十五年六月間持向 洪聰明 借調三萬元現金,嗣洪聰明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岳母 吳採蓮 帳戶內提示兌現時,為該社職員乙○○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持以向證人洪聰明調現之變造支票,為證人丙○○於七十年間,因支付會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並以證人丙○○、丁○○、洪聰明、 鄭國治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偽造後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於七十五年六月間,持上開支票向洪聰明借調三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並不是伊變造的,這張支票是 洪漏仲 給伊的,因為洪漏仲跟伊的會欠三萬元,當時是甲○○帶洪漏仲來伊家要介紹土地,順便將上開支票交給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七十五年二月中旬,伊向洪漏仲討債,洪漏仲才將支票給伊,洪漏仲並不是當場開票,那張支票交給伊的時候,已經蓋章、記載金額、日期,伊也不記得洪漏仲有沒有背書,因為伊有欠別人錢,就將支票拿給洪聰明調借三萬元,為了增加擔保伊才在支票背面蓋上伊兒子鄭國治的印章,伊認識丙○○,丙○○在六十九年的時候有參加伊召集的一個互助會,金額是三萬元,當時得標的人,需要開三萬元的支票,並蓋上票主的印章,日期可以不用填載,是每個月一張,開到互助會結束為止,伊拿到支票之後,就將支票交給活會的人,活會的人如果下次得標的話,就可以將以前收到的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伊不用再向會員收會款等語。
五、經查:上開支票係證人丙○○簽發交付予被告,原帳號是一一九○號,經變造為一一九七號,發票人之印章經變造為「丁○○」,並經填載發票日等情,業經證人丙○○、乙○○、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個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因此,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事後經偽造、變造一節足可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支票遭偽造、變造,尚不足證明偽造、變造之行為人為何人,而本案所要審究者為:上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變造。
(一)雖證人丙○○(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證稱:上開支票是伊六十九年參加戊○○○召集的互助會所開出的支票等語。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二信193231支票,是否你領用?)是的,該支票是我六十九年間向二信領用的,原帳號是1190並非1197。該支票是我參加戊○○○招組的互助會,約於七十年間,我標得該會,要收取會金時,預先簽發支票三十幾張給會首,支票均有記載金額蓋印章,填妥五日未載年月,授權給以後得標的人補記。這個票號的支票會首拿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繳納會款方式,係得標之人簽發三萬元的支票,並蓋上票主的印章,日期可以不用填載,是每個月一張支票,至互助會結束為止,會首再將支票交給活會會員,活會之人得標時,直接將以前收到的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丙○○既曾開出三十餘張支票予被告,而依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繳納會款方式,被告需將支票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互助會員,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將證人丙○○所簽發之支票據為己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自難以認定上開支票始終為被告持有中,嗣再偽造上開支票。
(二)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係因案外人洪漏仲(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因清償借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洪漏仲欠戊○○○債款,七十五年二月中旬洪漏仲交給戊○○○支票乙張。」,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二信193231支票,你是否看過?)有的。七十五年二月中,洪漏仲約我到戊○○○家,說要介紹內埔一塊土地給戊○○○蓋房子,戊○○○說房地產不景氣,不想蓋。言談中,戊○○○向洪漏仲索討欠款,洪漏仲說他有一張二信的支票,就先拿給戊○○○。」,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支票是洪漏仲所交付的等語,即非無據。
(三)證人丁○○在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第一一九七帳號之支票帳戶使用,而證人丁○○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被告亦供稱:不認識丁○○等語。上開經變造之支票,其變造之帳戶及發票人均確屬存在,衡情,上開支票應係由與被變造之證人丁○○熟識之人所為,而證人丁○○既與被告互不認識,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證人丁○○上開帳戶資料,尚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支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上開支票經證人洪聰明提示不獲兌現後,被告已將等同支票金額之三萬元返還證人洪聰明等情,亦據證人洪聰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經濟能力尚可,並無不能清償三萬元借款之情形。且被告為增加擔保,復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子鄭國治之印章以為背書一節,並據證人鄭國治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倘被告確實偽造上開支票或知悉上開支票係偽造、變造,被告應明知該支票不可能獲得兌現,且經警詢線追查後,即可發現上開支票是被告交付予證人洪聰明,而有被追訴之危險。故被告在無經濟壓力,又有被追訴之危險之情形下,衡情,豈有再以其子 邱國治 背書而陷其子鄭國治於被追訴危險之理?因此,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之合理動機,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為被告偽造或變造,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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