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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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江○義買酒回來後,(陳○)始與林○崙發生口角並丟椅子,嗣上訴人陪同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電梯下樓時,目睹被害人 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名字詳卷)倒臥於花圃,則上訴人顯非第一個目睹楊女屍體者。原判決復謂,楊女墜樓之時間,應係在陳○與林○崙發生糾紛之後,且第一個下樓翻動楊女者是上訴人云云,其理由前後矛盾。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楊女墜樓前,陳○尚未離開案發地點;楊女墜樓後,又係由上訴人陪同陳○搭電梯下樓。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時起意對楊女進行性侵害?且陳○於下樓之前,身在何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詳實。㈢、陳○曾證稱與上訴人一起下樓,在一樓看見楊女倒在花園,隨即離開○林返回龜山,未作任何處理。證人張○志、林○崙亦證稱,經上訴人之告知下樓察看時,發現楊女之屍體經人翻動過。則上訴人所辯,勸架之後,依陳○之囑下樓叫喚鄭○輝,於回程時在電梯口遇見陳○,陳○告以楊女墜樓,伊乃與陳○同去花園,陳○有翻動楊女屍體等情,即屬非虛。㈣、案發後於警詢時,各證人無人提及陳○,上訴人當時僅滿十八歲,基於江湖義氣,乃主動欲替陳○頂罪,因而承認本案係自己所為,此辯解顯非不可信。㈤、證人江○義及警員顏○栓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但渠等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與江○義前往SEVEN-ELEVEN超商購買酒品後,係於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左右離開。則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後來)祇剩下楊女一人趴在客廳的陽台,當時時間是凌晨二時二十分,我見四下無人於是起了色心,遂從後面將楊女抱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㈥、上訴人辯稱:伊上樓時,張○志、林○崙、江○義在客廳聊天等語;與張大志、林○崙、江○義之證述一致。原判決謂:「上訴人辯稱,其驚見楊女墜地後,上樓見林○崙、江○義、張○志等人仍在客廳聊天,即非實在」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㈦、陳○曾證稱:「有人在喊楊女不見,……我與甲○○下樓要回家,……在一樓找到楊女,我看見楊女倒在花園」;核與林○崙所供:「我與江○義出來時,就沒有看到陳○,……也找不到楊女,……我們就坐在客廳,過幾分鐘甲○○就上來告訴我們,說楊女死掉了」等語相符。從而林○崙嗣後證述:「陳○叫甲○○到一樓去叫鄭○輝」及「﹃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那句話,好像是我講的」等語應屬可信。原審不予採納,與論理法則有違。㈧、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之手法供述綦詳;但其理由又謂,上訴人所辯「楊女係自行跳樓」部分,乃避重就輕之詞,即自相矛盾。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僅能證明楊女死亡之過程,不能證明即係上訴人對楊女為性侵害。本案除了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所為。㈩、陳○除曾供稱,與上訴人一起下樓,在一樓看見楊女倒在花園,隨即離開○林返回龜山,未作任何處理外,其餘則一概否認涉案。原判決事實認定:「斯時陳○仍在屋內,未完全醉倒,忽聞甲○○與楊女在陽台爭執吵鬧聲及楊女墜地聲,驚覺有異,乃與甲○○匆忙搭乘電梯下樓察看,甲○○發現楊女屍體俯臥於中庭花圃草坪,……陳○在旁見事態嚴重,恐招惹麻煩,便趁隙悄悄步出該社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重建模擬案發當時狀況,以供證人 龔榮文 指證,該證人說明其係學習音樂,對聲音敏感度較強,而當庭指認該聲音很亮,比較尖,咬音很正確,……比較像甲○○的聲音,……(因認)前往探看,翻動被害人楊女並驚呼﹃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者,應為被告無疑」云云,有認定錯誤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陳○囑其下樓叫喚在車內睡覺之鄭○輝。惟「陳○及當時在車內睡覺之鄭○輝則均否認其事,……倘被告有受陳○之託至樓下叫醒睡在車內的鄭○輝,何以鄭○輝卻不知情?被告又何需諉稱車門有上鎖?……足認被告所為前述楊女遇害時其受託下樓叫醒睡在車內的鄭○輝之辯解,自相矛盾」,固非無見。但陳○之證詞,始終避重就輕,則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是否亦有避重就輕情形,非無疑義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張○志、林○崙、江○義及承辦警員顏○栓之證述;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六二號函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見楊女一人趴在陽台,意圖予以性侵害,從後方將之抱住,並強行解開其上衣鈕扣及長褲拉鏈,於拉扯間致楊女墜落一樓死亡(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顏○栓於審判中亦證稱:在現場模擬時,上訴人即承認是他做的。另上訴人之友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林○崙、江○義亦分別證稱:「我有到花園,甲○○在現場承認(是他做的)」(張○志證詞)、「一開始時甲○○不承認,待模擬後,他才承認,……(甲○○承認時你在場)是的,警察問時他已承認」(林○崙證詞)、「(甲○○承認時你在場)是的」(江○義證詞,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正面、背面)。⑵楊女當日身著紅色胸罩、紅色內褲、黑色絲絨套頭長袖衣、黑色尼龍質長休閒褲、黑灰色尼龍質夾克,被發現屍體時,其上身之長袖衣被拉至胸部,下身所著長褲被褪至小腿處,後褲襠及左褲袋口邊各有撕裂痕,業據證人林○崙、江○義證述在卷,並有鑑定書之記載可查。上訴人亦承認:「(楊女之上衣拉至胸部露出胸罩,長褲的鈕扣及拉鍊拉開,褲子褪至膝蓋,露出紅色內褲),係我與楊女拉扯時弄開的,當時我想強暴她」(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背面),顯然已著手於性侵害。嗣經送請鑑定結果,楊女身高一五八公分,現場十六樓之陽台圍牆高一一二‧五公分,走廊寬一二○公分,「楊女在被性侵害時,如只是靠圍牆或牆壁,以身長與圍牆之高度不會亦不易擠出圍牆外,且又見(長)褲有破裂,應有可能為行為時所形成,憑以推定必然有提起或雙腳被托起才能達到某種目的」,因而判斷「(於性侵害)發生推拉時,應有可能被抬起二腳離地,背靠牆之情況下,向外跌出落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六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頁、相驗卷第八十二頁)及陽台、陳屍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在爭執中她(指楊女)就從客廳的陽台跳下去」,但江○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在警局做完筆錄,我來這邊,甲○○說女的要摔下去,他去抓她的腰部,但抓不著就掉下去」(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足見係上訴人於性侵害時,因楊女奮力掙扎,致失控使被害人向外翻落。所辯楊女自行跳下樓,因與常理有違,且與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不符,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⑶嗣上訴人雖翻異前供,為證明楊女墜樓時伊不在場,先則辯稱:伊一人前往超商購買三瓶酒,於回程時,在一樓電梯門口遇見陳○,陳○說有人墜樓,二人乃前往察看,伊不敢靠近,由陳○過去將墜樓者翻身,發現是楊女,伊立即上樓叫林○崙、張○志、江○義下來,返回現場時陳○已不在。伊懷疑本案是陳○做的,但為了義氣,幫陳○扛罪,才亂編是伊犯案(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且堅稱:到超商購物之後就沒有上樓,是在購物回程遇到陳○(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二頁)。嗣經檢察官命警方過濾附近超商之錄影帶及調閱統一發票,發現上訴人與江○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進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林分店購買三瓶酒,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離開(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江○義亦證稱:當時確由上訴人騎機車載伊至統一超商購買三瓶酒,回程時始終與上訴人在一起,且陪同上訴人上樓,並未在電梯門口遇見陳○,進入十六樓租處時,楊女、林○崙及陳○等人均在室內。嗣陳○與林○崙發生爭吵、丟椅子時,伊在房間休息,不知楊女何時遇害,其後上訴人再度上樓敲門始知楊女墜樓(見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八十八頁)。至此,上訴人發現其辯詞與上開明確之證據完全不符,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外出購酒時,有江○義同往,回程亦未在電梯門口遇見陳○,進入十六樓租處時,陳○及張○志仍在客廳聊天,陳○即囑江○義至房間喚醒林○崙、楊女出來共飲,江○義則留在房間休息,嗣陳○與林○崙發生爭吵,並持塑膠椅丟擲林○崙而誤擊到楊女,經安撫後,除不知楊女之去向外,其餘之人均在房間休息,陳○即囑其下樓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上樓,惟車門上鎖,待其返回時,在一樓電梯口遇見陳○,陳○稱楊女墜樓,並同往察看,伊不敢靠近,由陳○將楊女之身體翻轉,伊即上樓叫林○崙、張○志、江○義下來處理,楊女遇害時,伊不在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筆錄及其後之筆錄)。惟陳○及當時在車內睡覺之鄭○輝則均否認其事,陳○供稱:「當時甲○○跟我一起下樓,……我看見楊女倒在花園中後,我就離開○林中華路回龜山住處,沒有作任何處理」,二人在樓下分手後,伊即開車載鄭○輝離開,當時車門未鎖、車窗亦是開的,伊並無任何理由要上訴人下樓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上樓,楊女如何遇害,伊不知情(見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卷第六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六頁)。鄭○輝亦證稱:車窗是半開著,祇知陳○來載伊(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九頁)。依其情形,倘上訴人有受陳○之託,至樓下叫醒睡在車內之鄭○輝,何以鄭○輝不知情?上訴人又何須諉稱車門上鎖?況陳○為前揭指證時,上訴人亦曾承認:「當時我有陪他下去(亦即陪陳○下樓,非回程時遇到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辯,楊女遇害時伊不在場,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於林○崙於更二審時供稱:「我聽到陳○叫被告到一樓去叫鄭○輝」云云,乃附和上訴人之詞,因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⑷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時係欲為陳○頂罪,因而自 白伊 對楊女為性侵害,致楊女墜樓死亡。但上訴人與陳○並非親故,上訴人亦供稱陳○不曾要伊頂罪,伊未看見陳○涉案,不知陳○有無牽涉本案;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亦無任何一人指證陳○涉案,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為陳○頂罪之理由。所辯為了義氣,欲替陳○頂罪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不實在。⑸上訴人與江○義外出購酒回來時,林○欽、林○崙、張○志等人尚在客廳飲酒聊天;嗣陳○與林○崙發生爭執,持塑膠椅丟擲林○崙,而誤擊楊女,經張○志居間勸解後,證人等因不勝酒力,已紛紛醉倒於浴室,或至房間睡覺。其後係至上訴人下樓察看楊女墜樓之事,再度上樓聲稱「楊女墜樓」時,始被叫醒;林○欽則至警察到場,始知楊女墜樓,已迭據林○崙、江○義、張○志、林○欽等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所辯,伊驚見楊女墜樓,而下樓察看,於上樓時林○崙、江○義、張○志等人仍在客廳聊天,即非實在。⑹上訴人於楊女墜樓後,係先與陳○下樓察看,上訴人見楊女俯臥於中庭花圃,即將其身體翻轉,並大喊:「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陳○見事態嚴重,恐招惹麻煩,即趁隙離去,駕車載同在車上睡覺之鄭○輝返回龜山。上訴人則再度上樓,叫醒林○崙、江○義、張○志,四人同搭電梯下樓,林○崙(楊女之男友)驚見楊女仰臥於花圃,上前呼稱:「 小玲 、小玲,怎麼會這樣」,且見楊女身旁之草叢有凹陷,乃稱屍體有被動過,亦據林○崙、張○志等人供述明確。依時間順序,上訴人於呼喊:「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時,林○崙並不在場,嗣後林○崙於更二審時翻稱:「﹃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那句話﹃好像﹄是我講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於楊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自願為陳○頂罪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本案除有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以為論罪之基礎。至於上訴人與江○義前往超商購買酒品,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離開。嗣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後來)祇剩下楊女一人趴在客廳的陽台,當時時間是﹃凌晨二時二十分﹄,我見四下無人於是起了色心,遂從後面將楊女抱住,……」云云。關於犯罪時間之供述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著手性侵害時,並無須特別注意正確之時間,從而所供於「凌晨二時二十分」犯罪,乃約略之敘述,縱與正確時間不盡相符,並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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