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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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綽號「黑煙」,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鎮○○路「巨蛋便利商店」旁,遇見坐在椅子上之友人 蔡中煌 、甲○○二人,丙○○因耳聞蔡中煌曾對外傳述其與丙○○飲酒為警查獲等情,乃邀蔡中煌到一旁質問,二人言語不合,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中煌頭部數下,蔡中煌遭毆打後,便返回座椅與甲○○同坐,不理丙○○,丙○○因而更加氣憤,其主觀上雖無致蔡中煌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用力連續毆擊蔡中煌之頭臉部及胸部等要害,有造成蔡中煌因而死亡結果之可能,接續同上之傷害犯意,趨前出手毆打蔡中煌頭臉部、肩膀,並以腳踹擊蔡中煌,造成蔡中煌受有右眼眶瘀血、左顳部及耳部腫脹疼痛、左手腕部破皮瘀血、腹部鈍挫傷、左胸部外側第六至第八肋間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之傷害,蔡中煌受傷後,當日僅至嘉義縣布袋鎮之診所就醫後返家。其後,蔡中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復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惟仍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因「左側胸腹部遭鈍挫傷」造成「脾臟破裂併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蔡中煌之妻女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擊被害人蔡中煌,因而造成被害人出血過多死亡之事實承認不諱,惟辯稱:我只用手打被害人幾下,而用腳踹被害人時,並未踹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蔡中煌之事實,除被告於
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出手毆擊被害人自白外,並據目擊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相字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再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解剖照片十六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相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並無仇怨,本件僅係因偶然之細故而發生,且被告係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數下,即行停止,並未使用凶器,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亦堪認定。
㈡其次,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以拳毆及腳踹胸腹部,致使被害人因「左側胸腹部鈍挫
傷」,造成「脾臟破裂併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見相字卷),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被害人潛在有重度脂肪肝、肝硬化併低蛋白血症等自然疾病,成為死亡加重因子,造成免疫功能失調,降低身體修補能力使脾臟破裂併腹腔大量出血,成為不治之症,惟該等疾病僅係對於死亡有影響,並非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故仍不礙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即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害人身體狀況因素之介入而中斷,併為說明。
㈢又次,胸腹部為人體要害且脆弱之部位,其內有數種重要之臟器,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被告身材壯碩長大(身高一百八十餘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如以手腳用力踹擊他人胸腹部,足以肇致他人內臟破裂而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是依通常一般之觀念,猛力接連傷害他人胸腹部之行為,當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一時氣憤,竟出手用力毆擊被害人胸腹部,並以腳踹之,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雖被害人之死亡出於偶然,被告主觀上無預見,被告仍應負此死亡之加重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行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哀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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