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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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租處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公克)可佐,為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觀察勤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畢出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依首揭聲請意旨所示,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該條例於修正後已刪除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一犯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應先以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因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無非係以本件聲請事實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新修正該條例之規定,不得聲請觀察勒戒為其論據,惟本件聲請事實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並於同月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此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法律,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云云。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是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係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始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收狀章戳為憑,足認本件事實並非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已繫屬之案件,自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逕依修正後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而該條例修正後已刪除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一犯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應先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按即一犯施用毒品罪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按即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反面解釋自明。是以抗告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前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