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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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管制規定,泛指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秩序及安全所為之各項管制措施,諸如匝道儀控、車行速限、安全間距、車道行駛之限制,甚或收費站車輛收費分流之方式等均屬之,是以違反速限而超速行車之舉,自屬不遵管制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HZ─○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十六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公里三百公尺時,行車速度為一百十四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一百公里之限制,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警製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因而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駕駛一向遵守路段限速,惟當時第二線車道尚有一輛大貨車疑似危險駕駛,切換我車道前方,本人駛其正後方,右方車道也有一大貨車與前方大車併行,我看不到前方,逢視野盲點,心生畏懼,為免受其牽連,遂切換駛入第一車道,以離開該車危險範圍為第一要務,根本未思及當時行車速度,本人絕非故意超速,亦無過失可言。任何一位謹慎小心的駕駛人若遇此情形,必會採取與我相同的方式,以避免危難之發生,本人之違規行為不應受罰云云。
四、惟查:高速公路上駕車,遇前方、側旁均為大型車輛行駛,乃常見之路況,並非危難,更非緊急之危難。且一般之駕駛人,遇有受處分人所描述之情狀,正常之處置,僅須減慢車速拉長與前車距離,即可脫離該車況,加速超車並非唯一之選擇。受處分人既選擇以加速超車之方式離開大型車輛,其於加速超車當時,自有注意車行速度之義務,而仍任意加速超車,其違規行為,極為明確。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其為避難而超速違規,且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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