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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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參個)及制式子彈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參個)及制式子彈均沒收。
丁○○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某日,受友人 蘇永清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下稱編號一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五顆,己○○應允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收受前揭槍、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台南縣○○鎮○○街○○號住處房間衣櫥內,無故而持有之。
二、其後,己○○於九十一年間,在嘉義結識丁○○,二人交往甚密。嗣丁○○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積欠會員壬○○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會款,壬○○迭經催討未果,遂指示其子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電邀丁○○當晚到嘉義市○○路上之「古道泡沫紅茶店」(下稱古道紅茶店),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丁○○在己○○之前揭住處內接聽前揭電話後,便告訴己○○,己○○知悉後,表示欲陪同丁○○前去,且未告知丁○○,暗中取出編號一手槍(內含彈匣一個,裝填前揭子彈九顆)藏置於身上(其餘子彈二十六顆及彈匣二個仍置放前揭衣櫥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下稱BMW車輛),搭載丁○○前往赴約;辛○○則另行約集友人甲○○到場,而甲○○復自行邀得其友人戊○○駕車搭載同往。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四十分許,壬○○、辛○○、甲○○及戊○○等人到達古道紅茶店前,己○○亦駕駛前揭BMW車輛,搭載丁○○到來,辛○○即趨前至己○○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詎己○○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亮出編號一手槍,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並持槍抵住辛○○之胸腹間,恫嚇稱:現在是要出來做何事,我是東門 阿榮 ,不然你想怎樣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辛○○驚覺事態嚴重,連聲婉言稱:大家處理債務,沒必要這樣等語,雙方略為僵持後,己○○見對方態度軟化,始收起手槍,並讓丁○○下車與壬○○在現場商討債務事宜,其則駕車繞行現場附近。數分鐘後,壬○○、丁○○二人商討債務仍無結果,其時己○○亦駕駛前揭BMW車輛返回該處,丁○○隨即上車欲與己○○離去,壬○○則立於BMW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向己○○說明討論經過,此時,辛○○在旁,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二秒,持A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聯絡其結識之大哥亦即綽號「無牙」(下稱「無牙」)之男子,詢問「無牙」是否與「 東門阿榮 」相識等事,完畢後,辛○○旋暗中於翌日凌晨零時零一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電話撥打C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 蔡瑞雄 ,告知該處有人攜槍,拜託前來查緝等語;之後,辛○○即趨至BMW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向己○○假稱:其結識大哥「無牙」可能與己○○熟識,要請「無牙」前來等語,藉詞拖延己○○離去之時間,等候蔡瑞雄前來查緝;此中,辛○○復於同日凌晨零時零九分十七秒,再持A門號電話撥打B門號電話,與「無牙」聯絡後,再向己○○表示請稍候「無牙」前來等語,藉以拖延己○○離去。
三、蔡瑞雄接獲前揭報案後,立刻電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同往查緝,其二人會合後,即攜帶警用槍枝,身穿便服,由蔡瑞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賓士 牌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輛),搭載庚○○前往辛○○報案之地點查緝;嗣蔡、洪二人駕車抵達現場旁,蔡瑞雄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二十八秒,以C門號電話聯絡辛○○之A門號電話,資以確定辛○○之位置;經通話後,蔡瑞雄便將賓士車輛駛至BMW車輛前方約一公尺餘處,並與庚○○下車分別走向BMW車輛兩側(蔡瑞雄走向駕駛座即己○○處,庚○○走向丁○○所坐之乘客座),辛○○及壬○○則站在BMW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蔡瑞雄因知悉BMW車輛之駕駛者攜帶手槍,走至BMW車輛左前輪附近,即向己○○喝稱:「幹啥(台語)」,並以左手拉開外套,以右手伸至左腰,意欲掏槍,己○○見狀,趁蔡瑞雄未及拔槍之際,即基於先下手為強之殺人故意,持編號一手槍(原即上膛,未退膛)連開四槍(其中三槍係以二公尺左右之近距離,朝蔡瑞雄胸部附近接連射擊;一槍射中右胸部外側腋下中線,正右外側,由右側第八肋骨間進入胸腔,擊破右橫膈膜,造成右上葉肝臟破裂,反彈後,擊破右下及右中葉肺臟,由右後背部第五肋間,距體中線十五公分,距右後頸部十八公
分處射出;一槍射中右前胸部乳頭正內側,右前外側,由右側第五肋骨間,擊斷肋骨於胸骨交界處,進入胸腔,造成心包膜破裂,由左後背部第十肋間,距體中線十四公分,距左肩三十四公分處射出;一槍射中右上臂外側部,右外側,由右上臂後部距腋下四公分,距後肩部十三公分處射出。另餘一槍則擊中BMW車輛內收音機旁面板),致使蔡瑞雄當場不支倒地。蔡瑞雄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部貫穿槍擊傷」造成「右中及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四、庚○○、甲○○、戊○○、辛○○及壬○○驚聞槍響,隨即蹲下掩蔽,而己○○於開槍後,立即駕駛BMW車輛搭載丁○○逃離現場,由丁○○返回前揭己○○之中興路三十號住處,取出己○○藏置在衣櫥內之其餘子彈及彈匣,交予己○○,並商妥將該等槍、彈放置於BMW車輛上,再將車輛棄放路旁,以供警方查獲;因此,便由丁○○另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己○○所駕駛之BMW車輛,俟己○○選定地點,將BMW車輛棄放在其友人丙○○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旁空地後,施、呂二人即駕駛前揭六七三八號自小客車轉往他處逃避。之後,丁○○即基於使己○○隱避之犯意,與己○○輪流駕駛前揭六七三八─GE號自小客車,逃往台北、台中、台南及屏東等處,在此期間,丁○○並接續多次為犯人己○○出面採買飲食等物品,藉使己○○得以隱匿,逃避警方之追緝。
五、槍擊案發後,警方據報立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槍擊現場,查獲九MM制式彈殼一顆及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一顆;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富民路一一○號旁空地,查獲前揭BMW車輛,且自該車內前客座下方塑膠袋內,取出前揭彈匣二個(一個填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另一彈匣未填裝子彈)及散落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七顆,自駕駛座下方手提袋內取出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自排擋座前取出未擊發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自車體外側雨刷基座處,取出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一個。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往楓港方向四五九公里處,攔得前揭六七三八─GE號小客車,當場查獲己○○與丁○○二人。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罪行部分:
一、被告己○○所犯無故寄藏槍彈、妨害自由等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證人辛○○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彈殼及彈頭等物扣案足佐,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並有前揭BMW車輛之車內收音機旁面板彈孔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寄藏槍彈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所犯殺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持編號一手槍接連射擊被害人蔡瑞雄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殺人,並辯稱:當時是辛○○說要請他大哥「無牙」來,要我稍等,其後,來者駕駛白色賓士轎車,身著便服,未出示身分證件,下車便大喊「幹啥(台語)」,我以為是黑道人士,實不知是警察,又被害人大喊「幹啥(台語)」時,左手拉開外套,右手伸至左腰,我誤以為是屬於黑道的被害人要掏槍對我射擊,心慌情急之下,才胡亂開槍,乃係誤想防衛云云,經查:
㈠認定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前揭近距離連開三槍射擊被害人
蔡瑞雄死亡之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稽,核與證人壬○○、證人辛○○及證人庚○○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甲○○及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害人所受三槍,其中第一槍射中右胸部外側腋下中線,距腋下十六公分,距胸骨二十三公分,正右外側,由右側第八肋骨間進入胸腔,擊破右橫膈膜,造成右上葉肝臟破裂,反彈後,擊破右下及右中葉肺臟,由右後背部第五肋間,距體中線十五公分,距右後頸部十八公分處射出,第二槍射中右前胸部乳頭正內側,距胸骨四公分,距右鎖骨二十三公分,右前外側,由右側第五肋骨間,擊斷肋骨於胸骨交界處,進入胸腔,造成心包膜破裂,由左後背部第十肋間,距體中線十四公分,距左肩三十四公分處射出,第三槍射中右上臂外側部,距腋下部四公分,距右後肩八公分,右外側,由右上臂後部距腋下四公分,距後肩部十三公分處射出,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部貫穿槍擊傷」造成「右中及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解剖筆錄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再者,警方在槍擊現場及在台南縣○○鎮○○路○○○號旁空地查獲之前揭BMW車輛上,共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彈殼及彈頭等物足佐,且其中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經鑑定比對後,確實均係由前揭手槍所擊發,亦有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案件勘查紀錄(含照片及採證資料)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可信為真正。是被告己○○持用客觀上足可致命之制式槍枝,於近距離內直接對被害人上半身要害處接連射擊數槍,戕害人命之故意至為明顯,至於己○○當時慌亂中雖曾射出一槍擊中BMW車輛內收音機旁面板,惟仍無礙其殺人故意之認定。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己○○殺人犯行可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己○○辯解之判斷:
⑴證人辛○○於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時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結識大哥「無牙」,
是為確認有無「東門阿榮」其人,我並沒有向己○○說「無牙」可能與他熟識,要請「無牙」前來,請他稍等之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七頁),惟查案發當日,辛○○曾於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凌晨零時零九分十七秒,先後二次以A門號(詳卷)電話撥打B門號電話,其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分三十三秒、二十四秒等情,有前揭通聯紀錄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是認辛○○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存有出入,已非無疑;另參諸辛○○確有綽號叫「無牙」之結識大哥,且當時辛○○係暗中報警,等待警方前來等情,業經辛○○自承無訛,又己○○在收槍駕車繞行現場附近,返回該處後,丁○○因與壬○○商討債務仍無結果,已坐上BMW車輛,欲與己○○離去,並無繼續停留該處之理等情,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又徵之當時辛○○係暗中報警,等待警方前來,理當設法拖延己○○離去,且證人壬○○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有拖延時間,等待警方來到等語(見警卷第五十四頁),是認被告己○○所辯:當時是辛○○說要請他大哥「無牙」來,要我稍等等語,符合情理,可堪採信。
⑵其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害人接獲辛○○報案後,即駕駛前揭賓士車輛,搭載庚○○前往現場,二人身穿便服,未著警察制服,到達時場亦未出示身分證件,與前揭規定不合,又被害人下車走向BMW車輛中,並以左手拉開外套,以右手伸至左腰等情,業據被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壬○○、辛○○及庚○○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甲○○及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相符,足堪認係真正。
⑶又關於被害人走近BMW車輛時,向己○○所喝稱之言語內容部分:證人辛○○
及證人庚○○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警察(台語)」二字(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壬○○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則證稱係「我是警察(台語)」四字(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偵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九頁),證人甲○○及證人戊○○於審理中則證稱為「幹啥(台語)」二字(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一頁),參諸證人壬○○、證人辛○○及證人庚○○三人所證者,有「警察(台語)」或「我是警察(台語)」之二字或四字之差,已相矛盾,又考量甲○○及戊○○與被害人及被告均不認識,而庚○○為被害人同事,辛○○係被害人朋友,被害人復因其報案趕赴現場而遇害,衡情當以甲○○及戊○○二人之立場較無偏頗之虞,是認以朱、巫二人所證者較可採。
⑷綜上,依證人辛○○當時曾向己○○表示已請大哥「無牙」前來,而被害人駕駛
白色賓士轎車,搭載庚○○抵達現場,其二人均身穿便服,並未出示警察身分證件,且被害人下車走向BMW車輛,並喝道「幹啥(台語)」二字等情觀之,本院無足認定己○○知悉被害人及庚○○為警察,雖然被害人走向BMW車輛時,曾以左手拉開外套,右手伸至左腰,疑似係為掏取槍枝,並喝道「幹啥(台語)」之詞,惟徵諸當時辛○○、壬○○站在BMW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與己○○談話之情形甚為平和、客氣之情,有證人壬○○、辛○○、甲○○於審理中之結證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二百五十四頁、第二百六十四頁),且壬○○遭積欠之金額亦非鉅款,「無牙」與己○○實不相識,並無怨仇等情,客觀上而言,一般人亦當無被害人當場立將掏出槍枝,持以殺人之誤認;再者,被告己○○持用客觀上足可致命之制式槍枝,於近距離直接對被害人上半身要害處接連射擊數槍,而非要求被害人停止疑似掏槍之動作或舉起雙手,殺人之故意甚明,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有間,是被告己○○所辯其係誤會被害人將掏槍射殺自己,乃出於防衛而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⑴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放,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其無故寄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另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自八十餘年間某日起即已持有扣案之手槍,嗣為處理債務,始持之觸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罪,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初,並無犯恐嚇安全及殺人罪之意圖,參酌所引裁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持有槍彈與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予敘明。⑶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擁槍自重,恣意持以外出恐嚇他人,目無法紀,率爾對被害人蔡瑞雄胸部要害射擊數槍死亡,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對死者家屬造成終生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力求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被告己○○觸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罪時,僅持制式子彈九顆及編號一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而為,故就該二罪部分,僅宣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其餘四顆業經被告擊發)均沒收,併予說明。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已無殺傷力,當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前揭殺人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三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己○○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蔡瑞雄及證人庚○○為警察,業見前述,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殺人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使同案被告己○○隱避之犯罪事實,除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外,餘皆承認無訛,惟仍否認涉犯任何罪行,並辯稱:我當時以為自己也是己○○的共犯,故基於自己逃亡之意思,與己○○共同逃亡,並非為隱避己○○云云。經查,被告丁○○與己○○輪流駕駛前揭六七三八─GE號自小客車,逃往台灣西部各地等處,丁○○並接續多次出面採買其二人之飲食等物品之事實,業據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七頁),核與己○○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偵卷第十三頁),可堪採信,又被告丁○○該等出面採買飲食等物品之行為,足使警方不易查緝己○○,顯有使己○○得以隱避之意甚明;至於己○○前揭所為之寄藏槍彈、妨害自由及殺人等犯行,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悉,當無自認亦係共犯之理,至為明顯,故丁○○前揭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丁○○使己○○隱避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另丁○○前揭多次使己○○隱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與己○○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知悉己○○持槍殺人後,仍隨同己○○返回前揭住處,並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己○○授意下,取出己○○前揭藏於住處之子彈及彈匣,交給己○○置於BMW車輛上,其二人並商定將槍彈置於該BMW車輛上,再把車輛開到他處藏匿後,即由丁○○駕駛前揭六七三八─GE號小客車尾隨己○○上開所駕駛車輛,由己○○將BMW車輛駛至前揭富民路一一○號旁空地藏匿,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本件槍擊後,被告丁○
○有「隨同己○○返回前揭住處,取出己○○前揭藏置之子彈及彈匣,交予己○○置於BMW車輛上,且丁○○駕駛前揭六七三八─GE號小客車,尾隨己○○所駕駛之BMW車輛,由己○○將車輛駛至前揭富民路一一○號旁空地停放」等行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為該等行為,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我與己○○是為讓警方發現該部車輛及該等槍彈,才選定放置該處等語。是被告丁○○所為前揭行為,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檢察官僅憑此遽認其涉有此部份罪嫌,尚非無疑。
㈢經查,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迭次陳稱:我們將前揭車輛及槍彈放
置前揭富民路旁空地,是為讓警方便於發現起獲,非為湮滅或隱匿證據等語甚明,而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們清查出來己○○是台南縣白河鎮人,所以我們有特別在那邊加強搜查,也有通報當地的警員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顯見己○○與丁○○並無隱匿前揭車輛及槍彈之故意,否則其二人應將前揭車輛及槍彈隱匿在其他鄉鎮,以避免警方循己○○為白河鎮居民之地緣因素,加強對白河地區之查緝,而順利查獲前揭車輛及槍彈。其次,己○○平日常至前揭富民路一一○號,與證人即該處屋主丙○○聊天,而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乙○○偶爾也至該處泡茶,丙○○曾在該處以己○○(綽號「蒜頭」)及乙○○(綽號「文豪」)二人之綽號互相介紹認識,又施、吳二人平日雖無來往,惟己○○曾遭通緝,故乙○○知悉「蒜頭」即為己○○,乙○○於槍擊翌日曾到丙○○住處,查訪己○○下落,另前揭富民路一一○號旁即○○○鎮○○道,該空地平時有很多車停放,前揭BMW車輛停放該處,應該很容易被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即丙○○及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六頁),互核相符,可信為真正,是認己○○與丁○○將前揭車輛停放前揭空地,其意應是知悉槍擊案發後,警方將依據相關情資,大舉清查,而前揭富民路一一○號當亦在查訪之列,故將前揭車輛停放該處空地,俾供警方查獲,故被告丁○○所辯應屬可採,堪信被告丁○○並未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犯行。
㈣綜上,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其
此部份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由本院依職權送予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1│制式手槍一枝│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槍枝管制編號│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函(見偵卷第六│││0000000000號)│十四頁)。│││(含彈匣三個)│二、手槍鑑定結果:係以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彈匣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彈匣,可供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使用。│├──┼───────┼─────────────────────────┤│2│制式子彈五顆│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函。││││二、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二十六│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函。│││顆│二、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4│彈殼二顆│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函。││││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與編號一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編號一手槍所擊發。│├──┼───────┼─────────────────────────┤│5│彈頭一顆│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五七號函。││││二、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同包衣彈頭,經與編號一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編號一手槍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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