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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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無力清償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期間內,佯以購買金飾為由,利用觀看金飾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四次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並將所搶得之財物變現償債,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於附表所示時、地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四張、監視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搶奪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戊○○等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適值壯年,不知憑己力生財,反覆以搶奪方式取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搶財物(新臺幣)│被害人│├──┼──────┼──────┼─────────┼─────┤││九十三年三月│嘉義市東區中│金項鍊一條(價值一│丁○○││一│十七日下午十│山路二0三號│萬九千元)││││三時二十三分│ 金美源 銀樓│││││許││││├──┼──────┼──────┼─────────┼─────┤││九十三年三月│嘉義市東區吳│金項鍊二條(價值三│丙○○││二│二十七日上午│鳳北路一四四│萬五千元)││││十一時許│號鈺展銀樓│││├──┼──────┼──────┼─────────┼─────┤││九十三年四月│嘉義市東區中│金項鍊二條(價值四│乙○○││三│五日下午二時│山路二00號│萬一千二百元)││││許│宏大銀樓│││││││││├──┼──────┼──────┼─────────┼─────┤││九十三年四月│嘉義市東區忠│金項鍊二條(價值四│戊○○││四│十日上午十一│孝路三十號│萬元)││││時十五分許│皇美銀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