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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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一中度精神障礙,情緒控制較差,可能在壓力下出現不當判斷,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及判斷力,均較常人為弱,其前因傷害鄰居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遂懷恨在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至甲○○、丙○○夫妻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店家前挑釁,甲○○見狀出外察看,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刺傷甲○○之左前臂,並以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敲打甲○○之左眼角,致甲○○因此而受有左眼角挫傷及瘀傷、左前臂裂傷約六乘○、五乘○、五公分之傷害。繼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刺傷告訴人甲○○,並以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左眼角挫傷及瘀傷、左前臂裂傷約六乘○、五乘○、五公分之傷害;繼又對告訴人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傷、恐嚇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及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九頁);而該紙傷害診斷書為案外人 唐明政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傷害診斷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傷害診斷書,係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醫院接受治療,可知告訴人到醫院治療之時間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益證該紙傷害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揚稱:「要給你死」等語,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情自足令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從臨床史及鑑定結果判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未能持續服藥治療,在涉案時及鑑定時,仍有殘留之精神分裂症狀,使其情緒控制較差,可能在壓力下出現不當判斷。故被告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及判斷力,無論在涉案時及鑑定時,均較常人為弱,但尚未完全喪失,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嘉基醫字第○八四二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情形,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惟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經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其傷害罪及恐嚇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