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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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原有同居關係,先後生有三女,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其他五名股東成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戊○○出任監察人,公司成立後,丙○○即將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交由戊○○掌管,公司事務則由二人共同處理,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祥永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登記為戊○○。嗣於九十年六月間,丙○○與戊○○二人感情不睦,丙○○對於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指訴戊○○於八十八年間,擅自將祥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並將原屬丙○○之祥永公司股份九千股移轉予戊○○名下,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案件判處戊○○無罪,丙○○不服提起公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案件審理。詎丙○○於上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為迫使戊○○與其和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許,與該四名男子,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糖停車場」內,由丙○○手持鐵槌擊破己○○所有、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祥永公司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起訴書誤載為祥永公司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之方式,接續損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祥永公司,再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門,及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車門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S─八一二號、XQ─七七六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門,接續以枴杖鎖強行鎖住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KG─一四○號、X七─○九二號、XS─八一二號、XQ─七七六號貨櫃曳引車之方向盤,並由該等男子於現場看管以防止戊○○派員將前開貨櫃曳引車五輛駛離,共同以現實強暴手段,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戊○○並未因此與其和解而未得逞。
二、案經祥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上開時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四名成年男子同至前揭處所,損壞上述貨櫃曳引車之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並以拐杖鎖鎖住前開五輛貨櫃曳引車方向盤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上開貨櫃曳引車,均係伊所購買,屬伊所有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戊○○以偽造之臨時會議記錄,將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解任,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職務解任之決議,應屬無效, 況鈞院 亦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戊○○以祥永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繼續為公司經營行為,祥永公司之經營權及董事長之職權於該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由被告行使之,戊○○自不得代表祥永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再車牌號碼000000號、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均係被告向第三人 林盈鑫 (原名 林茂進 )所購買,被告認該車均屬其所有,並無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另被告係為確保祥永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避免戊○○出賣公司資產,始以枴杖鎖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之方向盤,乃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雖為案外人己○○所有,靠行於祥永公司一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均係己○○購買靠行於公司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均已賣予己○○,並已交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按。雖上開貨櫃曳引車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然依祥永公司依其與己○○所訂右述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祥永公司負有辦理車輛檢驗、行車事故處理之義務,此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車籍資料等各二份在卷可證,足見祥永公司對於上開貨櫃曳引車,顯然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之說明,祥永公司亦為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㈡祥永公司之董事長乃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戊○○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代表祥永公司提出本件毀損告訴,自屬合法。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中僅認定戊○○利用姜春蓮偽造祥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議通過「本公司原董事長丙○○因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之會議紀錄,而未認定戊○○偽造公司負責人變更部分之會議紀錄,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參見該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丙」之記載),故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認該將被告之職務解任之決議無效,自屬無據。被告以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民事裁定,諭知禁止戊○○以祥永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繼續為公司之經營行為,祥永公司之經營權及董事長之職權於該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被告行使之(嗣戊○○聲請本院將上開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然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是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祥永公司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可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右開時日與前揭男子,同至上述處所,由被告手持鐵槌擊破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之方式,接續損壞上開貨櫃曳引車二輛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再開啟上開貨櫃曳引車二輛之車門,及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車門並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XS─八一二號、XQ─七七六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門,接續以枴杖鎖強行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之方向盤,藉以迫使經營祥永公司業務之戊○○與其和解,該四名男子則於現場防止戊○○前來將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偵查案卷第十一、二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案件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偵查中具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二號案卷第一至五頁)及本院審判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二輛乃案外人己○○所有
,為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上開貨櫃曳引車,已賣予己○○,並已交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不論被告當初究認上開貨櫃曳引車屬於祥永公司所有,由其代表祥永公司將該車出賣予案外人己○○,或認為上開貨櫃曳引車屬於其個人所有,以自己之名義,將該車出賣予案外人己○○,被告均無不知上開車輛已屬於案外人己○○所有之理。故被告辯稱上開貨櫃曳引車,屬伊所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均係被告向林盈鑫所購買,被告認為屬於自己所有,並無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進認被告以上揭方式,損壞案外人己○○所有、祥永公司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上開貨櫃曳引車二輛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顯然已生損害於己○○及對上開貨櫃曳引車具有管領支配力之祥永公司,被告應有毀損器物之犯行甚明。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縱令行為人對於實施強暴之物體,具有所有權,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既為案外人己○○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XS─八一二號、XQ─七七六號貨櫃曳引車,縱令確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仍不得藉由對於上開貨櫃曳引車施以強暴,間接及於被害人之手段,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㈥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鎖住上揭貨櫃曳引車五輛方向盤之際,上開車輛均係停於「臺糖停車場」內,客觀上原未見有何現在不正之侵害存在,揆諸前開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此,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為確保祥永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避免戊○○出賣公司資產,始以枴杖鎖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之方向盤,乃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取。
㈦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原在妨害祥永公司之經營,藉以迫使戊○○與之和解
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案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顯有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所以夥同前開四名男子同往該處,係恐其以拐杖鎖鎖住上開車輛之方向盤時,會與在場之他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前揭處所以前,業已告知該等男子渠之目的,並告以若戊○○欲派員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應予以阻止,發生爭執時,並應幫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該四名男子,對於被告之毀損器物及強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所陳,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拐杖鎖強行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方向盤,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登記在祥永公司名下之上開貨櫃曳引車,間接及於戊○○,藉以妨礙經營祥永公司之戊○○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強暴無疑。被告以前開現實強暴手段,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戊○○並未與其和解,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就上述毀損器物及強制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右揭時地接續損壞前開貨櫃曳引車二輛之車頭左前方之車窗玻璃,及接續以拐杖鎖強行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之方向盤,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器物及單一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均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毀損器物書罪及一個強制罪。被告毀損前揭貨櫃曳引車二輛之左後方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進入前揭貨櫃曳引車0輛之車內,以枴杖鎖強行鎖住前揭貨櫃曳引車二輛之方向盤,而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未達於迫使戊○○和解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毀損及強暴手段,迫使戊○○與之和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夥同前開四名男子至上開處所,以前述方式,妨害祥永公司使用使用上開五輛貨櫃曳引車營業之權利。㈡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臺糖停車場」,破壞祥永公司所有停放在「臺糖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KG一四○號及乙○○所有而靠行在祥永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並以紅色油漆在該等車頭上亂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祥永公司及乙○○,且在懸掛之車牌上塗抹紅漆,致無法分辨車號,而妨害祥永公司及乙○○使用車輛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同至前揭處所,以枴杖鎖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之方向盤等情,並有告訴人戊○○之指訴、現場照片數幀、被告與乙○○之通話錄音帶暨電話譯文、勘驗筆錄為證,再被告與戊○○確實因決定分手、劃分公司財產之事發生齟齬及訴訟,且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兄弟毀損祥永公司之貨櫃曳引車車窗並鎖住方向盤,以逼迫告訴人戊○○和解及妨害祥永公司營運,則被告既承認叫道上兄弟與告訴人戊○○談判,為順遂達成談判,教唆道上兄弟施予「下馬威」手段,亦極有可能。再告訴人戊○○除與同居之被告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外,尚無與人結怨,苟非被告教唆,道上兄弟如何得知台糖停車場內停放之眾多車輛中,何輛屬於祥永公司所有,並知悉噴上羞辱祥永公司負責人戊○○之文字,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四名,同至臺糖停車場,以枴杖鎖鎖住上開貨櫃曳引車之方向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教唆他人以前述方式,損壞祥永公司及乙○○所有上開貨櫃曳引車五輛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及妨害祥永公司及乙○○使用車輛營業權利之犯行,辯稱:電話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另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伊與友人丁○○、甲○○共三人至嘉義縣布袋港外海從事海釣活動,不在高雄,並未教唆他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前往「臺糖停車場」,破壞上開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或以紅色油漆在前開車頭亂噴,致令不堪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除以乙○○之告訴,並不合法,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係於未徵得被告及乙○○同意下所監錄,並無證據能力,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係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外,戊○○並非祥永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此部分辯解引用前開「一」所述)等語。經查:
⒈就乙○○及祥永公司所為此部分告訴是否合法部分而言: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為乙○○所有,僅靠行於祥永公司,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XR─五三六號貨櫃曳引車乃乙○○所購買,靠行於祥永公司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以,乙○○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參諸前開最高法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其對於被告涉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之本案,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提出本案之告訴,自屬合法。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為案外人己○○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祥永公司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事實,為前敘明。另車牌號碼000000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貨櫃曳引車,均係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亦如前述,且於右揭時地事實上並於祥永公司之管領支配之中,姑不論祥永公司是否確有前揭三輛貨櫃曳引車之所有權,祥永公司對上開貨櫃曳引車,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祥永公司對於被告涉嫌損壞KG─一四○號、X七─○九二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之本案,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提出本案之告訴,應屬合法。其次,祥永公司之董事長乃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亦即其代表祥永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際,應可行使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祥永公司,有如前述(詳細理由參見理由
壹、一、㈡),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代表祥永公司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應屬合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稱,於法相悖,自非可採。
⒉就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言: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至於私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及依各該證據所生之其他衍生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雖未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之相關規定,其所誡命之對象乃係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加以規範,惟若法院採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就使用該證據作為裁判本身,同樣亦構成基本權之侵害,且無異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縱容、鼓勵私人對於他人基本權之侵害,嚴重戕害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保障之意旨,是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於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以前,對於依執法機關違法搜索取得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如相關證人之證言,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認應依權衡理論認定之,可資參照)。
⑵卷附之錄音帶一捲,原係戊○○未經通訊之雙方即被告及乙○○之同意而竊錄
,事後戊○○始告知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卷附之錄音帶一捲,應屬私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公訴人認該錄音帶錄音已得乙○○事先同意,應屬合法,容有誤會。再卷附之電話譯文及勘驗筆錄,分別係譯自該錄音帶所錄之對話內容及勘驗該錄音帶所錄內容與電話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之結果,均屬依該錄音帶所生之衍生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當日電話中交談內容之證言,乃檢察官因該錄音帶獲悉證人乙○○與被告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而加以傳喚訊問,用以證明證人乙○○與被告當日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亦屬依該錄音帶所生之衍生證據。本院權衡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
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竊聽、竊錄他人通訊之內容,已侵害憲法上所賦與之祕密通訊自由及表現思想自由,並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戊○○竊錄之目的,乃在搜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前開犯罪其最重本刑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輕罪,並非立法者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所列舉,所犯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以通訊監察之方式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犯罪;且若禁止使用該錄音帶,將可預防私人違法竊聽、竊錄,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另電話譯文、勘驗筆錄乃直接譯自或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當日電話中交談內容之證言,亦係證述該錄音帶之內容,與該錄音帶之內容,均有密切之關連性,並無獨立性存在,若未一併排除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當日電話中交談內容證言之證據能力,私人於竊聽、竊錄以後,將可轉以電話譯文、勘驗筆錄或經由傳訊證人作證之方式,達到取得證據之目的,而無從達於預防及抑制私人以竊聽、竊錄方式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該戊○○竊錄所得之錄音帶,及其所衍生之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當日電話中交談內容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陳稱:係伊撥打電話予被告並錄音,錄音內容如電話譯文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七號案卷第十一頁),惟核與其於本院審判時結證之情節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證人乙○○針對被告涉嫌損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部分,亦有對於被告提出告訴,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迴護被告之理,自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涉嫌理由壹、三、㈠所載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日,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同至前揭處所,
由被告手持鐵槌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G─一四○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之方式,損壞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左後方車窗玻璃,再開啟上開貨櫃曳引車二輛之車門及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XS─八一二號、XQ─七七六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門,以枴杖鎖強行鎖住上開五輛貨櫃曳引車之方向盤,該等男子則於現場防止祥永公司之負責人戊○○派員將上開貨櫃曳引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判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七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四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雖足認被告與該四名男子,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祥永公司營運之事實。
⑵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本案被告前揭行為,雖足以妨害祥永公司之營運,然祥永公司乃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意思決定或行動之自由可言,應無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⒋被告涉嫌理由壹、三、㈡所載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確與丁○○、甲○○等人同至嘉義
縣布袋港見面,並搭乘舢舨至外海釣魚,直至當日十七時許結束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⑵上開錄音帶、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
當日電話中交談內容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為前所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被告與戊○○是否確因決定分手及劃分公司財產之事發生齟齬及訴訟、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否夥同他人毀損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之上開貨櫃曳引車之車窗或鎖住方向盤,逼迫戊○○與其和解及妨害祥永公司營運,本與其是否教唆他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往「臺糖停車場」,以前開方式,破壞上開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或以紅色油漆在前開車頭亂噴,致令不堪使用,且於車牌上塗抹紅漆,而妨害祥永公司及乙○○使用車輛營業之權利,原無必然之關係,公訴人據以推論被告教唆他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往「臺糖停車場」,破壞上開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或以紅色油漆在前開車頭亂噴,致令不堪使用,且於車牌上塗抹紅漆,而妨害祥永公司及乙○○使用車輛營業之權利,尚嫌率斷。其次,上開貨櫃曳引車之車門,原即漆有祥永交通公司或祥永之文字,此有照片十幀在卷足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二號案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足見他人應可自上開貨櫃曳引車之外觀,判斷何輛車輛登記於祥永公司名下,公訴人指訴若非被告教唆,他人如何得知「臺糖停車場」內停放之眾多車輛中,何輛屬於祥永公司所有,亦失諸武斷;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XR─五三六號貨櫃曳引車,分別屬於案外人戊○○及告訴人乙○○所有,而非祥永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足見公訴人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前往「臺糖停車場」以前開方式損壞及妨害祥永公司與乙○○使用車輛營利之權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確知停於「臺糖停車場」內之何輛貨櫃曳引車屬於祥永公司所有,已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據以推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應係被告所教唆,亦屬無據。再者,於上開貨櫃曳引車所噴寫之文字,原與一般謾罵女子之文字無殊,亦難執此即謂他人必因被告之教唆,始以前開方式損壞前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並為妨害祥永公司及乙○○行使車輛營業權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上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⑷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之行為,自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遑論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毀損器物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尚難遽以毀損器物及強制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毀損器物及強制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部分之毀損器物及強制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器物及強制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前揭「臺糖停車場」,以紅色噴漆在破壞祥永公司所有停放在「臺糖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KG一一四○號及乙○○所有而靠行在祥永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頭貨櫃曳引車車頭噴寫「戊○○討客兄,幹」、「戊○○臭芝麻,幹你娘」等穢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羞辱戊○○,致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接獲同業之通知而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以錄音帶、電話譯文、勘驗筆錄,被告與戊○○確實因決定分手、劃分公司財產之事發生齟齬及訴訟,且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兄弟毀損祥永公司之貨櫃曳引車車窗並鎖住方向盤,以逼迫告訴人戊○○和解及妨害祥永公司營運,則被告既承認叫道上兄弟與告訴人戊○○談判討車,於談判前,為使順利達成,教唆道上兄弟施予「下馬威」手段,亦極有可能。再告訴人戊○○除與同居之被告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外,尚無與人結怨,苟非被告教唆,道上兄弟如何得知台糖停車場內停放之眾多車輛中,何輛屬於祥永公司所有,並知悉噴上羞辱祥永公司負責人戊○○之文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教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電話譯文,應無證據能力,當日伊與友人丁○○、甲○○三人至嘉義縣布袋港外海從事海釣活動,不在高雄,並未教唆他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前往「臺糖停車場」以紅色噴漆噴在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噴寫穢語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電話錄音未經被告及乙○○同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確與丁○○、甲○○等人同至嘉義縣
布袋港見面,並搭乘舢舨至外海釣魚,直至當日十七時許結束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㈡上開錄音帶、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關於當
日電話中交談內容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為前詳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於公訴人另執前開推論(即被告既已承認其叫道上兄弟與告訴人戊○○談判,
為使順利達成,教唆道上兄弟施予「下馬威」手段,極有可能),為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公訴人此部分臆測,恐有率斷之嫌,已為本院於前開三㈢⒊闡明綦詳,公訴人所指上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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