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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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G00000000號),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甲○○○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八十號」即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之地址時,因「遷移不明」之理由而遭退回,臺中市警察局乃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七二一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嗣公告二十日該送達生效,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父母仍居住在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寄送之住址,其假日亦會返鄉,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均提不出掛號之收件證明,顯然其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無從知悉遭舉發違規,並非刻意拖延不繳,因此,原處分機關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如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為送達者,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故得以公示送達為之者,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之情形,行政機關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可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原申報登記地址即「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八十號」,而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稱依該址送達舉發通知單,惟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之事實,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及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等附卷足按。惟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通知單被退回之付郵信封上有一枚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地址為嘉義市○○路○○○號一樓),因而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非無疑。雖該付郵信封封面復有「退回大林鎮」及「原址再投」等字樣,然本院為明該郵件投遞之過程,另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及台中市警察局查詢,惟該郵局傳真回覆本院「經查本件掛函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還寄件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警察局則函覆:該舉發違規通知函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此有台中民權路郵局傳真函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九五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例如送達證書)足以顯示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送至「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八0號」而查明異議人「遷移不明」後退回之情。因此,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當有疑問。
六、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異議人是否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遽以抗告人確有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因而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應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應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