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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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復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於八十九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將前後所定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十五日,然因甲○○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與前述所處徒刑同一事實之感訓處分,經執行檢察官認原應執行之殘刑已以感訓處分折抵,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八時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由甲○○所有之安全帽內起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扣案及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且其分別經警及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序號:三三0九)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及採尿交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復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於八十九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將前後所定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十五日,然因甲○○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與前述所處徒刑同一事實之感訓處分,經執行檢察官認原應執行之殘刑已以感訓處分折抵,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