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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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
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臺中市○○路○段四之三號自訴人處承租車號00-000號三陽重型機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租期六日,自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將車交付被告。孰知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將機車返還,且未交付其餘租金,雖經自訴人屢次催還,被告均一再推拖,顯有侵占該機車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上開機車後即拒不返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租用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侵占,因機車之汽缸壞掉,伊牽去修理,沒錢(付修理費)領回來;之前也有壞掉,伊也牽去修,修了四千元,自訴人說(機車)壞掉的時候要伊來負責;現機車還在臺中縣大里市修理。」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機車因故障送往修理廠檢修之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偕同被告查證後至法庭陳述明確,而自訴人復陳稱:「車子已牽回來,伊付了三千五百元,車子在修車廠停了很久,因為去牽車的時候車上佈滿灰塵˙˙˙」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機車因故送修,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機車猶停放修車廠等節並非虛擬。本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機車返還自訴人,既係因租用後該車發生故障送修,被告無法負擔修車費用所致,則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在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推論被告有將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蓋系爭機車始終存放在修車廠內未取回,在未返還自訴人期間,被告並未加以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履行有所怠惰或逃避,然此純屬違反契約之民事上糾葛,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共付六日租金,第一次是在十月十八日付了一天(租金),第二次是在十月二十日付了二天(租金)共六百元,第三次是在十月二十二日付了三天(租金)共九百元˙˙˙」等語,並參以被告於接獲本院審理傳票後,均能到庭應訊之情,更見被告確無不法之意圖,否則其在租得系爭機車後,何以仍多次繳納租金?又何以面對自訴人追索時,無避諱之意?在在均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