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原告(即上訴人)乃以經營便利商店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其對承租之建物是否符合其開設便利商店所需,必有其預先評估之豐富經驗,其於察知系爭房屋之內部結構與騎樓違建情事後,仍願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草約,簽約時並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且於相隔五個月後,另行交付押金十萬元,嗣又書立前開切結書明示簽訂租約之日期及未簽約視同毀約之效果,..。」云云,惟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
(一)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對於租賃物件之評估,誠如原審所言均需「經過慎密之評估與考量」,故關於房屋安全結構部分,因其涉及公共安全,故均由上訴人公司營繕部門專司其責,於簽立正式租約前,負責審核勘驗(且該系爭建物一直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始排除第三人之占有),發現該系爭房屋結構部分存有潛在之危險(如地震、風災),即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保證該建物安全無虞,而被上訴人既不願意保證該租賃房屋安全無虞,故上訴人認為該系爭房屋未能符合開設便利商店之所需,無法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租約乃是情非得已,豈如原審所言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二)關於交付押金十萬元之行為,乃是上訴人原以為該建物無任何安全上顧慮故先行將押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於發現該建物有安全上瑕疵時,上訴人居於事態緊急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五日、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保證該租賃物無安全上之顧慮,如此要求亦是合法、合情、合理,退一步而言,倘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何況於雙方簽訂正式租約前,上訴人作此要求難道有違誠信原則?關於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係上訴人公司開發經辦人員,未經公司同意私下之行為,此點於該切結書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印章即知,甚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先前所簽立之「租賃草約書」有上訴人公司用印之大小章,而切結書部分僅有承辦人員簽章,而原審對於切結書是否經過上訴人所允許,又無任何說明,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再三於原審審理中說明,係承租該「房屋」,就其現況裝璜,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出租土地」,倘被上訴人不需詳細評估該房屋是否安全無虞,豈需先行簽立租賃草約,而後再行簽立正式租約,如此大費周章,乃是公共安全不容絲毫之疏失。退一萬步而言,原審認為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於交付於被上訴人訂金二十萬元部分請求無理由,然關於「押金十萬元」原審又是根據何種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 劉道賜 是被上訴人的父親,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是劉道賜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的,上訴人在訂草約之前,其代理人 林董永 有來看過房子,因瞭解房子現況。系爭房屋的現況要供作便利商店使用必須拆除,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租了以後一定要拆掉重蓋,才能作為便利商店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催請用戶繳費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戊○○、丁○○及己○○三人簽立房屋租賃草約,準備承租被上訴人共有之台南市○○街○○○號房屋,供作經營便利商店之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押金十萬元,然上訴人實際進入該屋檢查結構時,發現該屋不僅老舊不堪使用,且該屋占用騎樓部分屬違章建築,不符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目的,故上訴人乃三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能明確保證系爭房屋安全無虞,則上訴人即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惟被上訴人至今對上述事項均不理睬,對所收取之前開定金及押金亦拒不返還,上訴人現因房屋結構問題無法經營便利商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渠等所受領之定金即四十萬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房屋租賃草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之押金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欲承租前開系爭房屋供經營便利商店之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訂立租賃草約,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隨意整建,上訴人並先後交付定金及押金,約定將定金轉為押金之一部分,詎因統一便利商店於系爭房屋對面開店,上訴人始藉故房屋老舊不堪使用為由,不履行草約,然系爭房屋一見即知,如未整建顯不能經營便利商店,上訴人仍交付十萬元支票作為押金,且簽立切結書表明起租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如未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即視同毀約,足證上訴人已承諾承租系爭房屋,現上訴人毀約,其交付之前開三十萬元即歸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草約,欲承租系爭房屋,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押金十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草約、定金收據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復主張其實際進入系爭房屋檢查結構時,發現該屋不僅老舊不堪使用,有安全顧慮,無法符合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目的,顯屬不能履行,上訴人爰依法解除系爭租賃草約,並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計四十萬元及押金十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房屋租賃草約,上訴人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定金二十萬元及押金十萬元,且觀諸該租賃草約內容就租賃標的、期間、租金、押今、租金調幅等事項均有明確載明,依前揭規定,足認該租賃契約業已視為成立。
(二)系爭房屋位於十字街口,騎樓部分為前承租人(經營海鮮碳烤店用)以竹木搭蓋違建,三面均有大面窗可透視內部結構情形,房屋之主體為舊式屋瓦平房,前承租人以水泥隔成開放式包廂,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草約前,曾先行進入屋內勘查,並已知該屋之前半部係搭於騎樓上之違建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營業部課長之林董永到庭證述詳明,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時,應已知悉房屋之現況,參以上訴人乃以經營便利商店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其對承租之建物是否符合其開設便利商店所需,必有其預先評估之豐富經驗,其於察知系爭房屋之內部結構與騎樓違建情事後,仍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草約,簽約時並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且於相隔五個月後,另行交付押金十萬元,嗣經證人林董永書立切結書明示簽訂租約之日期及未簽約視同毀約之效果,均顯徵上訴人係經過縝密之評估與考量後,確認系爭房屋符合其開設便利商店所需,方為前開簽定租賃草約、交付定金與押金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嗣雖陳稱:系爭房屋有安全之虞,無法開設便利商店云云,惟就其所舉之現場相片以觀,均係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草約、交付定金時系爭房屋現況,尚難謂客觀上有何重大瑕疵致不能履行之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解除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返還押金,於法均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鄭彩鳳~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