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四所示之刑則接續執行,執行期日自94年7月26日起迄9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0月14日至93年6月│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6│93年3月1日、3月15日│││24日止及93年7月21日至│月24日止及93年7月21日││││94年1月18日止│94年1月18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94年度偵字第240號及併│││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案94年度偵字第9338號│││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6號、93年度核退│字第966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偵字第396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94年3月28日│94年3月28日│94年11月1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判決確│94年5月4日│94年5月4日│94年11月1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41號││││事實審├───┼───────────┼───────────┼───────────┤││判決日│94年12月30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決確│95年1月1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