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云汝
被   告 綋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宇盛 向原告購買位於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遲未給付尾款,原
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蔡宇盛,委請代書確認存證信函內容
是否正確,另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被告因而出
面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向蔡宇盛表示若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
,必須支付原告之前催請蔡宇盛給付尾款所支出之代書、律
師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原告始願意出售
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
承諾清償上開代書、律師等費用214,000元,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買主為蔡宇盛,但蔡宇盛只付訂金40
0,000元與原告,蔡宇盛嗣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出面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7,150,000元或7,850
,000元;原告稱其之前因系爭土地與蔡宇盛發生紛爭,支出
律師費用等,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律師費用等及簽訂系爭
切結書及本票,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當時為使系
爭土地成交,未向蔡宇盛求證即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被
告認其係受騙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因其事後向蔡宇盛確
認原告與蔡宇盛間並無訴訟事件,原告卻要求其支付律師費
、代書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宇盛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遲未給付尾款,
被告嗣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予原告;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願代為清償原告為處理與蔡宇
盛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所支付律師、代書費用共214,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蔡宇盛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卻遲未給付尾款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代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等情,業
據提出解除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民事委任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代書收
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佐,而觀諸前開律師費匯款回條聯所
示之匯款金額為200,000元、代書收費明細表之金額為12,15
8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事前蔡宇盛與陳云汝小姐土地
買賣一事,系爭土地有律師、代書等費用,金額全部214,00
0元未處理...」之金額大致相符,另佐以證人蔡宇盛於審理
時證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發生買賣糾紛,嗣因貸款
問題,將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作廢,由原告與被告另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其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時,原告有提及其因系爭土地買賣所支付之相關律師費用、
代書費用負擔一事,其當時有表明不願負擔上開費用,其不
清楚事後原告與被告協商由何人負擔上開費用等語,益徵原
告主張其因與蔡宇盛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糾紛,因而支付律
師費用、代書費用共計214,000元,洵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
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原告提出之
前開資料暨證人蔡宇盛前開證述內容,足信原告主張其為處
理與蔡宇盛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因而支付律師、代書費
用共214,000元,應屬實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其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仍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所執前開辯解即難認可採。準此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之律師
、代書費用共214,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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