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OO
訴訟參與人代號AD000-A1134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先後強行撫摸甲胸部、下體等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竟為逞一時性慾,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亦破壞告訴人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知所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獲得諒解,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8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諒解,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 付
總 額
支付金額及方式
1
告訴人甲
新臺幣15萬5千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OO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345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址設OO市○○區○○路0000號之O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本案公司A區撿貨處,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從後方伸手隔著衣物撫摸甲胸部,持續約2分鐘後;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甲意願。從背後伸手隔著衣物撫摸甲胸部、下體,對甲表示:「我想幹你」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OO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甲所在之撿貨區,並有傳送編號5之訊息予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配偶AD000-A113455A(下稱A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於案發後有向A夫陳述案發過程,且甲於案發後有心情低落、失眠之情形,需服用精神藥物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丁OO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曾於113年7月15日下午在本案公司第5烘房外,感覺受到驚嚇的陳稱「有變態摸我的胸部跟私密處」、「是 阿羣 摸的」等語。
5
告訴人與暱稱「OOO」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節圖1份
證明:
㈠被告於案發前(13日、15日),曾向甲傳送:「或可以幫我介紹,可以幫我的,真的忍不住了,」、「一次兩千」、「出去玩看到新鮮的,或是好看的,像你一樣好的身材,傳給我打手槍用的,拜託你了,」、「明天要穿性感內褲喔,」等文字訊息騷擾甲之事實。
㈡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6日)10時32分許,曾向甲傳送:「對不起,造成你的困擾,我離職不做了,」、「希望你不要傳給總總」等文字訊息,向甲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即暱稱「(//^▽^//)」之同事 許舒凱 、暱稱「M」之老闆戊OO、暱稱「巴法」之主管己OO、暱稱「Brigit」之同事庚O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甲於案發後有向其同事及主管陳述案發過程之事實及甲於案發後之反應。
7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7月30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甲於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患有其他非特定性焦慮症、失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猥褻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乙情,然查甲固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然參甲於偵查中之回答,能理解問題並提出答覆,堪認甲尚有基本辨別事理、獨立生活之能力,且對於猥褻行為之意涵亦有所理解,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與刑法所稱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尚有未合,且甲自陳有掙扎一段時間等語,足認甲當時並非尚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論以被告該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