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號
原   告  洪珮慈
被   告  蔡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伊稱:「我懶叫乎你咬(
臺語)」(下稱系爭言詞)之帶有性暗示之言論,涉及性騷
擾,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揭時地說過系爭言詞,惟系爭言詞僅
係伊之口頭禪,且當時係原告先罵伊,原告之人格權未受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所謂
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故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陳稱系爭言詞一情,業經原告
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詞僅係口頭禪,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人格權之故意云云。然系爭言詞意在指涉口交行為,係
具有性暗示之言論,而兩造素有嫌隙,前已發生多次口角或
肢體衝突,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56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106年度上易字
第62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3頁),被告於公
共場所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詞,顯係故意以與原告意願相悖並
帶有性輕蔑之言語,致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感不
悅、不舒服或難堪,自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應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甚明。又
系爭言詞在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使原
告因此覺得受辱、委屈等心理不適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當
對系爭言詞已屬對他人性騷擾且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乙節,有
所認識,堪認其具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故被告
辯稱系爭言詞僅係口頭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原告先辱罵、挑釁
伊,伊始回稱系爭言詞等語。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難認
屬正當防衛行為。是縱使被告對原告稱系爭言詞前曾以言語
辱罵或挑釁被告,但該侵害行為於被告對原告稱系爭言詞之
前也已終結,原告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防
衛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故,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2.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現為家管,107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現靠老人年金及友
人資助維生,107年度名下有1筆投資等節,業經兩造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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