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告丙○○

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丙○○、乙○○(下合稱原告2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被告撫育,視同認領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我國戶籍登記並未登記原告2人為被告之子女,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原告2人為其等生母甲○○○之非婚生子女,其等生父為被告,原告2人於成長過程均經被告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認領,先位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認領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2人為被告之子女。

二、被告則以:

  原告2人確實是伊的孩子,伊與甲○○○在越南生下原告2人,自民國94年至100年,兩造、甲○○○共同住在泰國,伊於101年間退休,兩造、甲○○○便一起搬到越南,其等在越南住的房子係伊出資建造、登記於甲○○○名下,兩造、甲○○○共同生活了10幾年,迄104年間,甲○○○向伊稱已有其他對象,要求伊離開,伊才獨自一人回到臺灣,兩造自104年迄今未再見面,伊當然有撫育原告2人,自原告2人出生至伊於104年間離開,伊一直都有撫育原告2人,伊有供應原告2人生活費,伊會帶原告2人去越南、泰國遊玩,也會帶原告2人去餐廳用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2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無撫育原告2人而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2人主張其等生母甲○○○未婚與被告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2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其等越南出生證明(均記載父為被告)、原告丙○○與被告之DNA鑑定報告、甲○○○確認婚姻狀況書及上揭文件之我國文件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確實與原告2人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2人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

 ⒉就丙○○自94年起、 陳雅芳 自出生時起,均與被告、甲○○○共同住在泰國至100年間,兩造、甲○○○於101年間一同搬至越南居住,其等在越南住的房屋係被告出資建造、登記於甲○○○名下,兩造、甲○○○共同生活了10餘年,迄被告於104年間回臺,兩造始分居,自原告2人出生至被告於104年間離開為止,被告持續撫育原告2人,除供應原告2人生活費外,亦會帶原告2人出國遊玩、去餐廳用餐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且經原告2人提出兩造、甲○○○之合照2張為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觀諸該等生活照,兩造、甲○○○互動自然和樂,被告、甲○○○並肩而站,被告以手環抱丙○○,甲○○○則抱著乙○○,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景絲毫無異,堪認被告除給付原告2人扶養費之外,亦花費時間、心力陪伴原告2人,與其等相處,堪認原告2人經被告撫育一節為真。

 ⒊綜合上述,原告2人係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視為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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