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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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鄭奎
       劉宥樓
       鄭員彰
       林易霆
       鄭燕玉
       鄭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
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
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奎言 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鄭奎言之被繼
承人 鄭茂盛 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鄭奎言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宥樓、鄭員彰、鄭燕玉、鄭
琬蓉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
告劉宥樓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奎言將因繼承
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宥樓之行為
,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劉宥樓又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林易霆,並辦妥贈與登記,亦
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奎言、劉宥樓、鄭員
彰、鄭燕玉、鄭琬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宥樓應將系爭遺產於民
國10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宥樓、
林易霆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易霆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曾於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劉宥樓附表編
號3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鄭奎言、劉宥樓共同共有,並提出附表編號3所
示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斗調
字第78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無成立之望,而駁回其調解聲請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
真實,是原告就被告劉宥樓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鄭奎言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鄭奎言詐害債權之行為已有
所知悉,卻又遲於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
斥期間,依法不得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訴請撤銷。
四、再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訴請
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
其他遺產即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更不得訴請被告劉宥樓、林易霆
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林易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於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號││││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
├─┼──┼────────────────┼────┤
│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三分之二│
├─┼──┼────────────────┼────┤
│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三分之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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