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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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泓邑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蕭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業於106年7月18
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已完成交屋手續,詎於系爭房屋承
租人退租後,原告前去清查屋況,於108年1月18日發現系
爭房屋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地板滲漏水,致浴室外牆出
現壁癌之狀況,經專業廠商勘查,研判上開瑕疵已存在已久
,屬交屋前已存在之瑕疵,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4
30元,原告遂請房仲人員告知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持續拖
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前,永慶公司業進
行詳實之屋況調查,當時僅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之狀況,永
慶公司已將滲漏水情形呈現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而原告
於106年5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前亦已詳細檢視屋況,並詳
閱現況說明書及附件資料無訛,是原告於交屋後1年半方主
張系爭浴室地板滲漏水及浴室外牆壁癌,自不能排除係交屋
後方為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
年7月18日完成交屋,被告於現狀說明書中未記載系爭浴室
有滲漏水之問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
系爭浴室有地板滲漏水、外牆壁癌等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於
106年7月18日交屋前,是否有存上開瑕疵?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
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60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永慶房屋房仲人員 陳振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證稱:伊係賣方即被告之仲介,於系爭房屋成交前4、5個
月與被告簽委託契約,伊有確認屋況,是空屋,未見系爭浴
室外牆有壁癌之狀況,當時也沒有油漆味,2、3個月後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 呂峻豪 ,後來被告是帶租約出售予
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間反應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證人呂
峻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起至108
年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係向被告承租,被告出售該
屋後,即向原告承租,伊承租時之屋況即如被告答辯狀提出
之照片所示,後來浴室外牆處伊有放置行李箱及健身車,另
伊承租期間浴室沒有漏水到外牆之狀況,原告有帶師傅來維
修過1、2次,也沒有發現壁癌,伊於搬離系爭房屋拿走行
李箱時才發現系爭浴室外牆之壁癌等語;復參諸被告所提出
租前系爭房屋之照片,浴室外牆右側放置一部冰箱,其餘部
分牆面均為平坦,未見有油漆突起、脫落之情事,核與上開
證人所述相符,顯見系爭浴室外牆於106年3月1日出租前
洵未有壁癌之狀況。至證人陳振豪另稱:原告反應有漏水後
,伊會同兩造前去檢查漏水原因,買方找的師傅表示可能是
浴缸下方比較潮濕,造成浴室邊條膠條處滲水,可能有一段
時間,一年或兩年,且地坪完全沒有做防水而造成漏水,詳
細原因還要檢查等語;證人即永慶房屋房仲人員 蔡承恩 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則證稱:伊係買方即原告之仲介,原告於
108年2月16日傳送系爭浴室外牆壁癌照片後,伊有協同兩
造前去查看漏水,當時賣方找的師傅表示係因浴室防水層失
效,滲到旁邊牆壁,師傅說可能有段時間,但沒辦法判斷是
多久等語;而原告則稱:師傅表示漏水原因是浴缸旁邊的矽
利康膠條脫落,所以淋浴時水會從旁邊滲到底下,造成浴缸
底部積水,久了後旁邊的牆就會造成壁癌,以他的經驗來看
至少有1、2年等語,是系爭浴室外牆壁癌之發生原因究係
浴室防水層失效?抑或地坪完全未施作防水所致?又漏水係
何時開始發生?等節,會同查看之修漏師傅均未有一致之意
見,況證人呂峻豪亦稱承租期間系爭浴室沒有漏水到外牆等
語,已如前述,洵難認系爭浴室地坪有完全未施作防水之情
況;復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業收回自住,已請工班將系爭浴室
整個打掉整修等語,本件自無從將該浴室之漏水原因及漏水
時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又系爭浴室外牆壁癌發生原因尚無
法排除係交屋後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漏水瑕疵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在,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