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173,320元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將上開債
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還款明細
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7至27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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