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陳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支用款項,並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169,93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6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2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
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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