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因刑事案件遭判處徒刑,故於民國113年1月初易服社會勞動役而結識,於113年3月初交往,於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23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至友人家中打牌,豈料原告於翌日4時許返家時,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猛力掐住原告脖子、摀住原告口鼻,致伊受有右側臉部、左側上肢抓痕、頸部、雙側肩部、腰背部壓痛等傷害,原告奮力掙脫被告控制後逃離兩造共同住所別居他處,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原告因該次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案件仍繫屬本院調查中,原告亦因該次事件向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明明係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卻因同一事件對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案件調查中,被告屢次對伊及伊之家人提告,根本不是希望與伊維持婚姻之態度。綜上,被告對伊施以家庭暴力已經踩到伊之底線,伊無意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另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案件,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並無家暴原告,原告於113年9月1日5時許才回家,倒頭在床上一句話都不想跟伊說,伊詢問原告為何不跟伊說話,原告一不高興便大吼大叫20、30分鐘,伊覺得很吵只好摀住原告嘴巴,伊之指甲不小心劃傷原告的臉,原告要起來伊便跪下來求原告、抓原告的手,才導致原告左手有抓痕,至於原告頸部、腰部是舊傷,與伊無關。原告於斯日告知伊要搬走,伊認為兩造可以先分居冷靜,故伊有讓原告收拾衣物離開,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較少互動,然伊有傳「家裡沒有女主人不行」等LINE文字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已讀不回。伊因原告對伊家暴,故檢附伊遭原告傷害之驗傷單,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承審該案件之法官不採信伊提出之驗傷單,故駁回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另伊以原告兒子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係伊自己撤回聲請,而非遭法院駁回。伊自始至終都十分疼愛原告,原告在家是皇太后,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對伊施以肢體暴力,致伊受有右側臉部、左側上肢抓痕、頸部、雙側肩部、腰背部壓痛等傷勢,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9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斯日有發生爭執,伊有出手摀住原告嘴巴,故指甲有劃傷原告臉部,伊亦有抓住原告手部導致原告左手受有抓痕等節(本院卷第74頁),足認兩造斯日確曾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摀住原告的嘴、抓住原告的手,以致原告受有抓傷,可見被告力道非輕,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確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原告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
⒊原告亦因被告於113年9月1日對伊施暴,故向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間尚有另案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則因與原告發生上揭衝突,及其認為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向其討債,故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或存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故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案件調查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屬實。另被告自陳曾以原告兒子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已撤回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亦曾以原告之至親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一節為真。綜合上述,堪認兩造互相提起多宗家事、刑事告訴、聲請,被告另對原告之家人亦提起保護令之聲請,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有回復之望。
⒋兩造均不否認其等自113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原告主張兩造自此並無善意互動,被告雖辯以曾傳送訊息挽回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挽回原告之文字訊息僅有1則(本院卷第83頁),難認兩造分居之半年期間,其等有何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
⒌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13年9月1日對原告施暴,原告因此於該日離家別居迄今,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惟審理期間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其等於分居期間並無修補情感之舉,反而向對造、對造家人提起多起家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