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鐘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朱家瑤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汶哲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222,613元(含零件
151,103元、工資71,51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朱家瑤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朱家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為222,613元(含零
件151,103元、工資71,5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
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其所餘殘值15,110元,加計工資71,510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86,620元(計算式:15,110
元+71,510元=86,62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