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被告 李品萱

林哲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李品萱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在

  外工作賺錢,被告李品萱在內料理家務,家庭和樂,惟好景

  不常,被告李品萱至訴外人 龍仕達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龍仕達公司)上班,因而結識被告林哲賢,被告林哲賢知道

  被告李品萱為有夫之婦。被告李品萱於111年9月20日帶小孩

  搬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租屋處,111年10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李品萱外遇,就把小孩帶回家,1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品萱向原告承認與林哲賢外遇,111年12月被告李品萱到證人 陳伊柔 開設的刺青店上班,被告林哲賢經常去刺青店找被告李品萱,兩人摟摟抱抱親嘴,李品萱則向陳伊柔介紹林哲賢為其男友,被告李品萱經常藉口加班,到凌晨兩三點都還沒回家,原告曾向被告林哲賢的父親 林誼文 表示被告二人交往乙事,請林誼文居中規勸,112年7月26日被告李品萱之同事 徐惠純 在公司附近之超商看到被告二人摟摟抱抱,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被告二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2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證4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被告李品萱line對話,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此參原證4「你要怎麼樣才肯放過我」,才有「就問你那男的還在嗎」之問題,被告方稱「死了,人家的家人知道我還沒離婚,完全不能接受反對我們這樣你滿意了嗎」等語,此充其量為被告李品萱面對原告質問,作情緒上之回覆,不表示確實有發生原告所指之情事,再退步言,從被告李品萱之回覆,可顯見對方家人不能接受、反對,所以根本未發生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乙事。

 2原證5是否確有該簡訊內容,要屬有疑,且縱有該簡訊,也

  僅係原告與所謂龍仕達老闆之通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不

  當交往之情事,更遑論該簡訊疑似被動回覆,更無法佐證有

  原告所指之事實。

 3原證6,並未提及被告李品萱承認有外遇,原告稱被告李品萱坦承此情,顯非事實。

 4原證9,係以電腦txt檔呈現,任何人皆可隨意創造他人間對

  話之可能性,是原證9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退步言,原證9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親密互動,甚或李品萱還稱「不要聯絡」、「當朋友」,原告上開指述顯屬無稽。

 5原證10,究否為被告與徐惠純間對話要屬有疑,亦無法佐證證人有見聞被告二人有親密互動之行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惠純顯無必要。

 6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指出「原告雖持原證1之照片,佯稱被告有出遊、勾手、牽手、餵食之舉動,然以現今社會制度,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符合一般男女社交範疇,應不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更難據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其次,朋友交往可能因場合、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厚等因素而影響彼此間之相處模式,實非可一概而論為情人…而原證1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十指緊扣等情,更難認被告男女交往。被告2人僅為朋友,茲因被告乙○○常出國,個性坦率,對朋友較為直接;而因年紀有差距,被告2人非情侶關係,朋友相處自在。由被告2人間訊息,可知為討論公事,抑或朋友關心。被告2人並非情侶,為朋友間互相照應之偶發性舉動,亦未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程度」,是以,本件被告間縱有出遊、勾手、牽手、餵食之舉動,然以現今社會制度,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不應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更難遽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

 7證人徐惠純與被告李品萱間有宿怨,其證詞可信度堪疑。證

  人所稱李品萱之男友,僅係聽聞同事聊天所述,究是否為被

  告林哲賢,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

  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7月26日止有摟摟抱抱、親嘴等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所述,倶非實在,被告全數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伊柔、徐惠純證述在卷,證人陳伊柔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李品萱?證人陳伊柔答:是,之前我請李品萱當我的員工。法官問;是否認識林哲賢?(提示林哲賢照片)證人陳伊柔答:認識,知道,因為工作期間他都會來。法官問:他有其他代稱?證人陳伊柔答:我們私下都叫他來福。法官問:工作期間他來這邊做什麼事?證人陳伊柔答:來送餐給女朋友李品萱,期間大約是2022年11月30日開始到2023年3月24日這段期間不定時都會來,在我的工作場所有摟摟抱抱,親密的合照、自拍。法官問:妳的工作場所是在什麼地方?證人陳伊柔答:李品萱上班的地方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後面。法官問:妳有看過她們有親嘴?證人陳伊柔答:有,親手、摟抱、親嘴都有,李品萱也有親口介紹那是她的男朋友。法官問:妳知道李品萱是否有婚姻關係的人?證人陳伊柔答:知道,我認識她大約十幾年,在2022年的11月11日,我跟李品萱用LINE通話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她跟這個來福是在之前工作的工廠認識,來福是工廠老闆的兒子,工廠老闆不希望她們交往,而且李品萱大來福12歲,李品萱是被工廠老闆革職,這些都是李品萱親口跟我說的,因為我有問李品萱為什麼她需要其他的工作。法官問:來福也就是林哲賢,知道李品萱是有婚姻關係的人?證人陳伊柔答:知道,他也知道李品萱有三個孩子。法官問:是2022年11月30日開始到2023年3月24日這段期間,林哲賢多久來找李品萱?證人陳伊柔答:隔三差五就會出現,幾乎每天都會來看李品萱或是等她一起下班,或是半夜趁我不在去我店裡面待著不知道幹嘛。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9,問:這是妳與李品萱的聊天紀錄嗎?證人陳伊柔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裡的來福就是妳與李品萱稱呼林哲賢?證人陳伊柔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胖子是誰?證人陳伊柔答:就是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9點33分這邊,這個男孩子是誰?證人陳伊柔答:是來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親眼目睹她們之間的行為舉止,在妳半夜不在的時候林哲賢她們去妳店裡,妳怎麼知道?證人陳伊柔答:是我發現門沒有關,李品萱跟我說她帶林哲賢過去。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2022年11月30日開始到2023年3月24日這段期間,妳怎麼能這麼具體這段時間?證人陳伊柔答:我有與李品萱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提供給原告了。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李品萱現在還有在妳那裡工作嗎?證人陳伊柔答:沒有,已經離職很久了,但她剛離職的時候,還有拿我當理由,說在我這邊深夜加班所以沒有回家。3月24日就是李品萱最後一天在我這邊工作。我是開刺青店的,最晚大概9點、10點店裡就沒有客人了,但是李品萱拿我這邊做理由不回去陪小孩。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什麼會把這些對話紀錄交給原告?證人陳伊柔答:三個孩子是我看大的,李品萱在我這邊任職期間與那個男的有不正當的行為,我看不下去,我也有勸李品萱好幾次。勸戒李品萱的內容我也有訊息可以證明」等語(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惠純證稱「法官問:是否看過林哲賢?證人徐惠純答:有看過他和李品萱在我們公司那邊的7-11便利商店風城門市摟摟抱抱,門市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法官問:在什麼時候看到?證人徐惠純答:在2023年7月26日,早上9點初,9點至9點10分。法官提示卷第97頁照片,問:妳看到的林哲賢是否是照片上的這個人?證人徐惠純答:對。法官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林哲賢本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是林哲賢本人。法官問:妳看到摟摟抱抱歷經的時間有多久?證人徐惠純答:我只記得大概在什麼時段,但畢竟不是什麼光彩的事,我就沒有盯著看。法官問:妳知道李品萱是有婚姻的人?證人徐惠純答:對。法官問:李品萱有先生?證人徐惠純答:對。法官問:妳有跟李品萱問說林哲賢是什麼人嗎?證人徐惠純答:有,那時候回答說是朋友,後來過幾天她說她男朋友要請她吃冰。法官問:有說男朋友是誰嗎?證人徐惠純沒有講出名字。後來那個男的有跟李品萱和我們其他同事去釣魚,同事回來有聊天,就說那個男生叫 阿賢 。法官問:妳就看到那次而已?證人徐惠純答:對(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詞,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有摟摟抱抱親嘴之行為,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在他人面前摟摟抱抱親嘴,被告李品萱又對外宣稱林哲賢為其男友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失眠焦慮自屬(見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農專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入7、8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品萱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理,112年度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共為230925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哲賢大學畢業,現服役中,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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