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林軒湰
被 告 黃奕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自
行車二手社團,以新臺幣(下同)69,5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一體式全碳纖維輪組(下稱系爭輪組)之中古自行車零
件,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收受系爭輪組,
繼於108年5月1日擦拭系爭輪組時,即發現系爭輪組後輪
有裂痕之嚴重暇疵,已影響騎車安全,故向被告表示要退貨
,然被告均未予同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自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
返還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輪
組出售予原告,當時兩造在洽談交易事宜時,被告即曾主動
建議原告是否要採取面交方式,且被告寄出系爭輪組時,系
爭輪組並無原告所指後輪裂痕之暇疵,嗣後原告收受系爭輪
組後,已有以不明方式擦拭系爭輪組上英文字體原本所塗之
金漆,該金漆並非單純以水就可除去,故原告所指該斷裂處
暇疵亦可能是原告擦拭時所造成,又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
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無條件解除契
約並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9,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輪組,嗣後原告曾因系爭輪組後
輪有裂痕,而向被告要求換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輪組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輪組於其
收受時即有上開裂痕,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自
然人,並在臉書網站自行車二手社團出售系爭輪組,有上開
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其僅為出售個人中古輪
組之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尚屬有據,本件自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是原告自無從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
。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收受系爭輪組時,系爭輪組即
有上開裂痕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4月30日收受系爭輪組後,經於108年5月
1日檢查系爭輪組,經發現系爭輪組有上開裂痕,即向被告
要求退貨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系爭輪組照片為證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輪組後,系爭輪組後輪經貼有箭頭
標示處之車輪幅條有磨損痕跡乙情,亦有本院109年4月6
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輪組後輪之幅條
存有上開暇疵乙節,固堪採信。然被告抗辯其寄出系爭輪組
時,系爭輪組上之英文字體原塗有金漆,嗣原告收受系輪組
後始將其上金漆擦拭除去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
此雖陳稱其僅係使用蠟輕微擦拭,而未造成系爭輪組上開裂
痕,然審酌原告並非於收受系爭輪組後即行單純檢視外觀,
並藉此通知被告檢查結果,而係在其已有以外力改變系爭輪
組上字體顏色之物理行為後,再行通知被告系爭輪組有上開
暇疵,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開箱錄影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
系爭輪組於其收受時即存有上開暇疵,故被告抗辯其寄出系
爭輪組時尚無上開暇疵,尚非全然無憑,是原告就此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尚非有據,洵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