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丙○○無婚姻關係,丙○○於民國○年○月○日生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予相對人之家人,自此再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嗣相對人於○年○月○日認領聲請人後,亦未曾照顧或扶養聲請人,且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姑姑即案外人丁○○同住於○○市○○區○○路○段之住所,並由丁○○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亦未曾給予聲請人作為人父應有之關愛,顯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未達重大程度,然衡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即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曾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現已成家,亦有家庭需照顧,經濟負擔沉重,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年○月○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申請登記,兩造為父子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年○月○日出生,現年○歲,現有配偶即案外人戊○○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接到社工的電話,對方告知相對人須要伊照顧,否則社會局會將相對人安置,並會對伊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的安置費用,故伊才會提出本件聲請,但相對人目前應該沒有被安置,因為伊並未收到催繳通知,伊對相對人的資力狀況並不清楚,就伊所知,相對人應該是領有低收入戶的補助,且相對人前陣子(約2、3年前)有把家族的財產出售,賣了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目前是否有與相對人聯絡?)沒有,我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聯絡約在3、4年前。」、「(法官問:是否知道相對人的經濟狀況?)相對人沒有在工作,相對人於2年前以新臺幣300萬元賣掉我母親遺產(不動產持分1/7),相對人將之出售予親戚,我也不了解相對人的經濟狀況。」、「(法官問:相對人目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相對人有勞保,每月還有1萬多元可以領。出售所得之300萬元,已遭相對人太太拿走,錢沒有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應該是沒有錢,只有每月1萬多元的勞保。」、「(法官問:你如何得知相對人出售遺產的價款都被相對人太太拿走?)是我自己的想法,也說不定是在相對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經核聲請人前開所陳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就相對人於2、3年前曾將繼承所得之財產以300萬元出售之部分尚屬一致,雖證人丁○○稱相對人前開所賣出之價金均遭相對人配偶取走等情,然僅為證人之臆測之詞,並無可採,自難僅憑證人此部分之臆測之詞,即認定相對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又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415元、6,840元、6,84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除曾於109年4月28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4,960元及於同年8月7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3,111元、110年5月5日因領取退休金仍繼續工作再領取一次退休金5,685元外,現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850元,此外,並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711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60435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打電話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社福中心,據前開社福中心李社工告以:相對人中風,但未受安置,目前使用居家長照服務,現無任何安置費用,相對人目前未受補助,領有勞退每月1萬多元,每月租金約1萬元,其配偶為戊○○,配偶有在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雖中風,但現未被安置,無任何安置費用,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850元,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曾於2、3年前將繼承自母親之遺產以300萬元出售,又有配偶打工協助負擔家中所需,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狀態,聲請人既能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屬應受扶養之人,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故依法聲請人即非屬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