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於第一行倒數第九字起補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照片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曾姓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獨可以成犯罪之數行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或地點,因之包括地評價認為一罪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其將受託清理之合成皮廢料任意傾倒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下庄尾一三八號縣道旁之空地內兩次,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持續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後已將傾倒廢棄物現場清理並恢後原狀,有嘉義縣水上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嘉水警三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函及函附照片二張在卷可查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犯罪之情狀,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