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璇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 律師
楊錫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00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郁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郁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傅冠綸彭羿綺劉梓安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郁璇本案帳戶內,致傅冠綸、彭羿綺及劉梓安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郁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傅冠綸、彭羿綺及劉梓安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致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所為量刑自非允當;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冠綸、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調解成立,並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足見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上開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願原諒被告,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傅冠綸〔提告〕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宿配網」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傅冠綸佯稱:因系統錯亂,誤將訂單個人訂房設定為團體訂房,要協助取消交易等語,致傅冠綸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49,989元2彭羿綺〔提告〕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芙野民宿」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彭羿綺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11,111元劉梓安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宿配網」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梓安佯稱:因系統遭盜用,誤扣款5萬元,要協助止付等語,致劉梓安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29,989元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傅冠綸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匯款49989元部分刪除;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梓安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13分匯款29989元部分亦刪除。該等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9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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