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李添俊 被上訴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李奕萱 、 李政廣 ,現均已成年。上訴人婚後喜愛賭博,無心照顧家庭,亦未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又時常在伊房中留下騷擾、指責伊之字條,且多次對伊與李奕萱、李政廣暴力相向,致伊時刻恐懼再遭上訴人毆打而罹患憂鬱症。伊乃於109年7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由苗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2號離婚事件(下稱112號)審理。嗣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暫時分居1年,倘若無法復合,上訴人應認真考慮伊之離婚請求。詎上訴人拒絕履行該分居協議,更於110年2月27日對伊為肢體暴力,經伊聲請苗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132號保護令)後,上訴人始依該保護令於110年8月間遷出伊住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然兩造在分居前,早已分房多年,各過各的生活,已無夫妻感情,且上訴人長年對伊施以家暴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很和樂,係因被上訴人沉迷網路交友後,才開始出現問題。伊不曾打過被上訴人,只有在子女教育及教養上,曾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且伊每次均平心靜氣與被上訴人溝通,卻反遭被上訴人謾罵。被上訴人因患憂鬱症需長期吃藥,致精神狀態不穩,仇視一切持反對意見之人,並關閉與伊互動管道,且離間伊與子女之關係,造成子女均偏向被上訴人,與伊關係惡化。兩造於112號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已相安無事,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無故闖入伊上鎖之房間謾罵伊,並將物品散落一地,伊為自衛不慎打到被上訴人一下,被上訴人即聲請核發132號保護令。被上訴人係受親友不當影響,再次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伊為了保護兩造完整的家庭,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㈡查兩造於81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李奕萱、李政
廣,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24日,曾以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持等為由,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由苗院以112號事件審理。兩造於109年12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自即日起分居一年,如屆時無法復合,上訴人願意認真考慮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其後兩造因被上訴人聲請132號保護令,致分居迄今已逾1年,惟分居前,雙方早已分房睡約10年,分居後,彼此已無交談及互動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20頁),復經本院調取11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9、21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訴人於112號事件曾自承:伊感覺兩造已無感情,都是錢的問題等語(見112號卷第16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認為兩造已無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女兒李奕萱於112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是因為受不了上訴人精神騷擾才會離婚,上訴人常說被上訴人親戚邪惡,被上訴人把我們小孩教得不好,但實際不是這樣;我國中畢業那時,因為成績不好,上訴人一直責怪我,被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對小孩,上訴人就推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腦出血送醫;上訴人小時候會因為我成績不好,就拖在地上毆打,我要打工,他不願意,就暴力打我;上訴人會言語羞辱被上訴人,說她跟外面的三姑六婆、撕破家庭的女人一個樣,造成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被上訴人曾好幾次跟我說要自殺,因為她受不了上訴人的精神騷擾。兩造沒有同床,分開睡,上訴人會說被上訴人中邪,並拿符咒、經文貼在被上訴人房間。上訴人一直被別人騙錢,被上訴人對他已死心了,所以我贊成兩造離婚。上訴人說我們子女是遭被上訴人帶壞,是上訴人的藉口,因為上訴人不想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他」等語(見112號卷第162至167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政廣於112號事件證述:「因為我學習狀況不好,上訴人就會打我頭、打耳光,這幾年來家裡經濟不好,但上訴人還是要買一張10幾萬元的桌子,讓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死心。上訴人去年又跟被上訴人要30萬元,一直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壓抑受不了,才要離婚。但上訴人就恐嚇被上訴人,不准離婚,造成被上訴人快要精神崩潰。上訴人只是愛面子,並不是真的愛被上訴人,所以我希望兩造能夠離婚」等語(見112號事件卷第167、168頁)。可見兩造長期在子女教養、價值觀及金錢觀念方面,存有極大歧異,上訴人不僅無法平心靜氣與子女及被上訴人溝通,甚至會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子女均承受極大之壓力,怨懟之情不斷累積堆疊,造成彼此關係緊張,夫妻感情漸趨冷淡。
⒉再者,上訴人曾多次透過其所書立附於原審卷第43至45頁
之書信(內容概為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及子女教養之個人主觀想法),從被上訴人房間之門縫塞進被上訴人房間內(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之方式,欲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惟被上訴人卻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對其為騷擾、指責之行為,足見兩造不僅已無夫妻情份,且缺乏信任基礎,雙方不僅欠缺有效之溝通管道,不願積極面對彼此,而以傳送書信方式表達自己之看法,且彼此間就婚姻生活之認知與處理事情之態度,差距極大,並固持己見,自難有效化解雙方長久存在之歧見,導致雙方漸行漸遠,難以共同經營夫妻生活。
⒊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持鑰匙強行
進入上訴人上鎖房間,就家中費用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廣間肢體衝突,上訴人甚至持小畚箕砸被上訴人頭部數下。經被上訴人向苗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32號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李政廣、 李奕宣 實施精神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另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遷出被上訴人處所,並交付鑰匙,及接受24週(每週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有效期間為2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苗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132號保護令所核發之不得對被上訴人及李政廣、李奕萱為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27日驗傷診斷書、傷勢暨現場照片與錄影之隨身碟、9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李奕萱傷勢照片、李政廣105年5月23日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32號保護令、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117、119、121至125、273至276-1、279至286頁),足徵上訴人不僅與被上訴人、子女長期關係不睦,且情緒管理欠佳,動輒對家人施以肢體暴力,夫妻感情淡薄。加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132號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遷出被上訴人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至今,彼此間並無往來,益見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無夫妻感情,應屬實情。
⒋兩造婚後即因如何子女教養觀念、價值觀及生活方式有所
差異,致爭執與衝突不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2號卷第209頁、原審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次施以精神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於108年11月26日經醫師診斷後領有30日份之憂鬱症藥品(見112號卷第49頁)。嗣兩造雖於109年12月1日就112號事件以同意暫時分居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和解筆錄與被上訴人暫時分居1年,反於110年2月27日再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此舉無異導致雙方更加疏離、形同陌路,使兩造已生重大破綻婚姻關係更無回復之可能。再經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132號保護令,其依該保護令所命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約逾1年。而在此分居期間,兩造亦無交談或互動往來。雖上訴人迄今主觀上仍不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然其於112號事件與本件審理中,僅一昧不斷指責被上訴人離間其與李政廣、李奕萱之親子感情(見原審卷第164、318頁、本院卷第122頁),絲毫未見其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與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依上所述等情,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被上訴人雖難謂毫無責任,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有責程度明顯較被上訴人為重。
㈣基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既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